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862號
PCDV,105,婚,862,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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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62號
原   告 唐建文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王英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先位聲明之離婚部分:
(一)原告唐建文為中華民國國籍,被告王英娜具有香港籍及中 華民國國國籍,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20日結婚,100 年1 月13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七樓,被告於103 年3 月28日歸化取得中華民國 國籍,婚後並於臺灣雅虎公司擔任電信客服人員,兩造婚 後係以中華民國為其婚姻關係之中心。
(二)兩造婚姻關係初期感情尚屬融洽,惟兩造自103 年起即常 有爭執,被告乃藉故返回香港,不願返臺與原告同居,同 年8 月間兩造發生劇烈爭吵,被告於同年9 月4 日回臺搬 離私人物品後,雖暫返深圳宿舍,然於103 年9 月下旬即 無故收拾行李,不告而別,返回香港,迄今已逾2 年未歸 ,且未見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足認被告不僅有違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 維持婚姻或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又 雙方實已形同陌路,婚姻狀態有名無實,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 意遺棄他方於繼續狀態中、同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答辯狀中指稱兩造婚後在臺同住時,原告一直與被 告保持距離,並原告曾以機車載被告時,多次導致被告雙 腳受傷,脊椎尾髓受到傷害,原告母親經常以臉色或言語 對被告表示不滿及指責,原告母親於被告103 年9 月4 日 離開出境當天,強調要求被告必須放下臺灣住所之鑰匙, 令被告難堪等語,均非事實。兩造婚後在臺同住時,尚在 新婚蜜月期,原告怎會與被告保持距離,又原告騎車在被



告外出時,兩造均坐在機車椅墊上,原告豈可能僅注意自 身安全而未保護被告安全,機車本不比汽車有良好之避震 系統,難免因道路整修施工、路面不平顛簸而有震動,乃 騎車時恆常遇到之情況,又原告母親了解被告嫁到臺灣一 個陌生環境,心中難免想家等因素,且本身亦無女兒,因 此將被告當成親生女兒看待,並無以臉色或言語對被告表 示不滿或指責。且基於避免兩造往返大陸、臺灣兩地時遺 失住所鑰匙之考量,故兩造於離臺時皆係將鑰匙寄放於母 親住所代為保管。
⒉被告於答辯狀中指稱原告經臺灣亞泰公司派至大陸地區深 圳全泰公司總經理,被告亦擔任總經理助手,但原告卻對 被告諸多為難,常將被告叫進辦公室大罵,亦經常故意在 同事面前,對被告指指點點,或對被告口出狂言,包括討 厭被告身型肥胖等言語,均非事實。原告基於職責所在, 對於初到公司上班之被告,若工作上有不洽當之處,自然 必須予以指正,原告從未在同事面前對被告指指點點,甚 至惡言相向,更無將被告叫進辦公室大罵,亦無討厭被告 身型肥胖等事。
⒊被告於答辯狀中指稱兩造有協議原告在深圳所賺取之工資 要清償臺灣房屋之貸款,而被告則要將每月在深圳所賺取 工資之一半給原告,以作為原告生活所用,並指稱原告每 天因為工作而晚歸,甚至不回宿舍睡覺等語,原告予以否 認。被告因原告曾為其支付學費、保險費等費用,同意將 一半工資給原告作為日常生活費用,原告薪水則用以給付 原告母親婚前為其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七樓房屋剩餘之貸款,詎料,被告僅給付一次即拒 絕再給原告生活費用,自此之後,原告即以自己薪水支付 日常生活所需及繳房貸,至於原告有時因工作需要,以致 深歸,偶爾甚至太累而在公司睡覺,並無拒絕與被告同住 。原告於兩人獨處時好言相勸被告對待同事態度應好一點 ,不要一天到晚責罵,詎料被告竟懷疑原告此舉係為討好 同事,故拒絕與原告同住,並要求被告不要回宿舍同住, 原告迫不得已只好在公司沙發睡覺。
⒋原告否認被告於答辯狀中指稱103 年6 月底原告向被告提 議會向臺灣公司申請被告一人調派到大陸江蘇崑山分公司 ,並要求被告一人前往之抗辯。由於兩造均為主管職,若 非原告前往,即係被告前往其他分公司,原告僅係以建議 性質提出一個方案,並無強制被告前往,且上開職務調派 屬於「暫時」性質,至於被告父母是否因上述事件支持被 告返回香港生活,原告亦無從得知。而被告於103 年9 月



下旬即收拾行李不告而別由深圳離開前往香港,並失去聯 繫,迄今亦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
⒌關於被告於答辯狀中抗辯103 年8 月31日返臺係經由原告 安排,並安排被告出賣車輛給原告朋友,將出售所得全數 交由原告,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搬離私人物品回臺,且被 告私人物品仍在臺灣乙節,原告係指被告於103 年8 月31 日返臺後,帶走原告贈與被告之結婚金飾等貴重物品,於 同年9 月4 日離開臺灣,迄今未歸,而非搬離私人物品回 臺,而被告亦有部分衣物等生活用品遺留在臺灣。 ⒍被告於答辯狀中指稱103 年9 月4 日以後至今兩年多期間 ,被告都有前往深圳探望原告,但每次要求復合都被拒絕 ,原告否認上述情事。
(四)為此,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關於備位聲明之履行同居部分:
(一)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訴請與被告離婚,然按婚姻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 幸福與圓滿,查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出境後,迄今未返 臺與原告同住,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 第1001條規定,本於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二)為此,聲明:
1.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兩造於99年3 月20日結婚後,於99年3 月22日返臺居住, 惟原告一直與被告保持距離,等淡對待。原告騎乘機車載 著被告時,時常在車輛之間穿梭,未注意空隙太窄,令被 告雙腳和膝蓋多次因被撞擊或摩擦而受傷害,導致被告非 常難受。原告母親在兩造擁有獨處時間時,便會以臉色和 言語表示其不滿,或突然安排原告幫忙搬運物品,令兩造 相處時間變少。
(二)自103 年2 月底起,被告因原告臺灣公司給予原告發展機 會,被告陪同原告前往深圳共同生活、工作,惟原告卻對 被告有諸多為難,或將被告叫進辦公室大罵,對被告口出 狂言,嫌棄被告身型肥胖,亦故意在同事面前對被告指指 點點、惡言對待,使被告非常難堪。
(三)兩造準備前往深圳時有協議,原告所賺取之每月工資都要 清償臺灣房屋之貸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在深圳所賺



取工資須付一半給原告,以做為原告在深圳生活所用,原 告每日為工作至深夜才歸,有時甚至不回宿舍睡覺,103 年6 月20日至9 月14日,被告因原告態度越來越惡劣,遂 拒絕給付一半工資給原告,原告自此沒有再回宿舍睡覺。(四)在103 年6 月底某一天,原告向被告提出向臺灣公司申請 被告一人調派到中國崑山分公司,被告因此感到絕望,決 定辭退工作,被告父母亦支持被告返回香港生活,被告於 103 年10月中離開深圳返回香港。
(五)於103 年8 月31日至9 月4 日被告返臺之期間,原告要求 被告回臺後幫原告帶回一些原告冬天所穿之衣服及處理賣 車事宜,並非原告所述被告搬離私人物品返回香港。且原 告母親於被告103 年9 月4 日要離開臺灣出境當天,強調 要求被告必須放下臺灣住所之鑰匙,令被告難堪。(六)兩造分開兩年間,被告都有前往深圳探望原告,但每次要 求復合都被拒絕,被告始清楚明白,這段婚姻關係已無可 救藥,決定要終止。
叁、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聲明(離婚)部分:
一、兩造之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 月20日結婚,並於100 年1 月13日完 成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被告具有香港籍及中華 民國國國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被告之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影本、被告身分 證影本、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出境滿2 年通知書影本各1 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於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七樓,嗣兩造於103 年3 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工作, 原告擔任全泰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則擔任公司法人代表職 務,並於工作期間同住在公司宿舍等情,業經原告、被告 分別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林秋華到庭證述無 訛,且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影 本、被告提出之全泰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 收入證明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二)原告主張自103 年起即常有爭執,被告於同年9 月4 日回



臺搬離私人物品後,雖暫返深圳宿舍,然於103 年9 月下 旬即無故收拾行李,不告而別,返回香港,迄今已逾2 年 未歸,致兩造分居至今之事實,業經證人林秋華到庭證述 屬實,且被告確於103 年8 月31日入境,嗣於103 年9月4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 查屬實,此有該署105 年12月13日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 錄各1 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自堪信為 真實。
(三)被告另具狀提出抗辯,茲分述於下:
⒈關於被告抗辯兩造婚後在臺同住時,原告一直與被告保持 距離,並原告曾以機車載被告時,多次導致被告雙腳受傷 ,脊椎尾髓受到傷害乙節:
原告否認有此事實,並主張兩造婚後在臺同住時,尚在新 婚蜜月期,原告怎會與被告保持距離,又原告騎車在被告 外出時,兩造均坐在機車椅墊上,原告豈可能僅注意自身 安全而未保護被告安全,機車本不比汽車有良好之避震系 統,難免因道路整修施工、路面不平顛簸而有震動,乃騎 車時恆常遇到之情況等語。質諸證人林秋華亦證稱:「( 問:被告於婚後在板橋區中山路二段409 號七樓同住的期 間,原告是否有故意與被告保持距離?)沒有此事。他們 的關係保持很好,原告還會去捷運站載被告回來,假日的 時候會開車載被告出去玩。」、「(問:你是否有聽過被 告跟你抱怨原告騎機車載他的時候,讓他的雙腳受傷尾髓 受到撞擊?)沒有。被告雙腳曾經受傷,據他說是以前在 香港學跳舞的時候,腳去扭到受傷。」等語,核與原告所 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 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非有據,容難遽採。
⒉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母親經常以臉色或言語對被告表示不滿 及指責,原告母親於被告103 年9 月4 日離開出境當天, 強調要求被告必須放下臺灣住所之鑰匙,令被告難堪乙節 :
原告否認有此等事實,並主張原告母親了解被告嫁到臺灣 一個陌生環境,心中難免想家等因素,且本身亦無女兒, 因此將被告當成親生女兒看待,並無以臉色或言語對被告 表示不滿或指責。且基於避免兩造往返大陸、臺灣兩地時 遺失住所鑰匙之考量,故兩造於離臺時皆係將鑰匙寄放於 母親住所代為保管等語。另據證人林秋華證稱:「(問: 被告抗辯你經常以臉色或言語對他表示不滿或指責,導致 兩造相處時間減少,情形如何?)沒有這種事情。我自己 生了兩個兒子,沒有女兒,所以我把被告當作自己的女兒



看待。我爸爸以前曾經留一條項鍊給我,原告雖然是次子 ,但他先結婚,被告是我第一個媳婦,所以我就把項鍊送 他。我從來沒有故意阻止他們相處。」、「(問:103 年 9 月4 日被告跟他媽媽要出境的當天你是不是強調要求被 告必須放下臺灣住所的所有鑰匙,並以言語威嚇和大罵? )沒有這種事情。我在103 年9 月3 日跟他們吃完晚餐之 後,我去原告家找他們,說到他們第二天要離開臺灣,將 鑰匙放在他們的信箱,等我工作回來我再去他們信箱把鑰 匙收起來,當時被告母親也很明理的說他知道,這樣鑰匙 比較不會搞丟。我家距離兩造家只有10分鐘的走路路程, 所以我過去他們家很方便。」、「(問:103 年8 月31日 被告母女返台時,是否也是到你家拿他們家的鑰匙?)是 。」等語,足認原告所述核屬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難率加採認。
⒊關於被告抗辯原告經臺灣亞泰公司派至大陸地區深圳全泰 公司總經理,被告亦擔任總經理助手,但原告卻對被告諸 多為難,常將被告叫進辦公室大罵,亦經常故意在同事面 前,對被告指指點點,或對被告口出狂言,包括討厭被告 身型肥胖等言語乙節:
原告否認有此等事實,並主張原告基於職責所在,對於初 到公司上班之被告,若工作上有不洽當之處,自然必須予 以指正,原告從未在同事面前對被告指指點點,甚至惡言 相向,更無將被告叫進辦公室大罵,亦無討厭被告身型肥 胖之情事等語,而被告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容非有據,尚難遽採。退步言之, 原告對於被告縱或於用語或語氣稍嫌過度,然衡諸常情, 原告身為公司主管,基於公司利益之維護,就公司相關事 務之執行,對同為公司同事之被告有所指正,事屬難免, 仍難憑此率加認定原告此一行為對於兩造婚姻之正常維持 有所破壞。
⒋關於被告抗辯兩造有協議原告在深圳所賺取之工資要清償 臺灣房屋之貸款,而被告則要將每月在深圳所賺取工資之 一半給原告,以作為原告生活所用,並指稱原告每天因為 工作而晚歸,甚至不回宿舍睡覺乙節:
原告對此雖自承於103 年6 月下旬至7 月下旬左右曾經在 公司沙發睡覺,僅於白天上班期間利用空檔返回宿舍梳洗 、更換衣服等情無訛,然主張被告因原告曾為其支付學費 、保險費等費用,同意將一半工資給原告作為日常生活費 用,原告薪水則用以給付原告母親婚前為其購買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七樓房屋剩餘之貸款,詎



料,被告僅給付一次即拒絕再給原告生活費用,自此之後 ,原告即以自己薪水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及繳房貸,至於原 告有時因工作需要,以致深歸,偶爾甚至太累而在公司睡 覺,並無拒絕與被告同住。嗣被告懷疑原告勸告被告之舉 動係為討好同事,遂拒絕與原告同住,並要求被告不要回 宿舍同住,原告迫不得已只好在公司沙發睡覺等語,而證 人林秋華則證稱;「你有聽過兩造在大陸相處及居住的情 形?)我有問過原告在大陸的情形,原告跟我說被告罵他 ,並說討厭他,叫他不要回宿舍睡,所以原告才會在公司 辦公室睡,我有勸他夫妻吵架,床頭吵,床尾和,就他回 宿舍睡,後來原告有回宿舍睡。」等語。準此以觀,兩造 確曾因生活費用分擔乙事發生爭執,原告亦因此曾有一段 期間在公司睡覺而未返家與被告同住。
⒌關於被告抗辯103 年6 月底原告向被告提議會向臺灣公司 申請被告一人調派到大陸江蘇崑山分公司,並要求被告一 人前往被告因此感到絕望,決定辭退工作,被告父母亦支 持被告返回香港生活乙節:
原告就此陳稱:由於兩造均為主管職,若非原告前往,即 係被告前往其他分公司,原告僅係以建議性質提出一個方 案,並無強制被告前往,且上開職務調派屬於「暫時」性 質,至於被告父母是否因上述事件支持被告返回香港生活 ,原告亦無從得知等語。綜合兩造陳述,原告基於公司人 員及資源之分配而做出相關之提議,縱有影響兩造同在一 處之維持,本院仍無法憑此逕認原告所為係基於破壞兩造 正常婚姻關係維持之想法,況被告既未因原告之上開提議 而調職,被告其後自行離家返回香港,導致兩造長期分居 ,此於情理尚有不合,自無從認為具有正當性。 ⒍關於被告抗辯103 年8 月31日返臺係經由原告安排,並安 排被告出賣車輛給原告朋友,將出售所得全數交由原告, 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搬離私人物品回臺,且被告私人物品 仍在臺灣乙節:
原告就此固不否認有安排被告出賣車輛給原告朋友,將出 售所得全數交由原告之情事,然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31 日返臺後,帶走原告贈與被告之結婚金飾等貴重物品,於 同年9 月4 日離開臺灣,迄今未歸,而非搬離私人物品回 臺,而被告亦有部分衣物等生活用品遺留在臺灣等語,質 諸證人林秋華證稱:「(問:被告是否於103 年8 月31日 返台收拾個人物品,於同年9 月4 日離開板橋住處之後, 就沒有再回臺同住?)是。當時被告是跟他媽媽一起過來 。」、「(問: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有帶走很多他的私



人物品?)至少結婚金飾等貴重物品都拿走了。被告的私 人物品蠻多的,還有留一些在他家裡。」等語。足認被告 確實於該次返臺期間收拾其個人貴重物品後帶走離境,至 被告部分私人物品留置臺灣住處,亦非原告或其他家人強 要留置。
⒎關於被告抗辯於103 年9 月4 日以後至今兩年多期間,被 告都有前往深圳探望原告,但每次要求復合均遭拒絕乙節 :
原告否認上述情事,陳稱:原告不知道被告為何如此表示 ,且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更換電話號碼,所以聯 絡不到,其後即未再聯絡等語,核與證人林秋華證稱:「 (問:原告於被告離開之後,是否有主動尋找被告或以其 他方式聯絡被告?)我有問過原告他說他打電話給被告, 電話都不通。」等語情節相符,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 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其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尚難認定其抗辯事實為真正,所辯容難遽採。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一)兩造身為夫妻,原應胼手胝足,相互扶持,然彼此長期相 處不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因意見歧異及經濟因素, 時生齟齬,原告曾短暫期間離家住在公司,而被告亦因此 離家未回,致兩造分居,迄今將近三年,雙方徒有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 ,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 之希望。是兩造就彼此分居乙節均難卸責。
(二)被告兩造分居迄今已將近三年,在此期間,彼此從未聯絡 ,並無任何互動往來,顯見雙方就婚姻之實質關係,均已 無維持之意願。




(三)依被告之陳述,其於婚後對於兩造間之互動模式及其與原 告母親間之相處情形,均多所指責,而原告亦認被告之行 為不利於雙方關係之正常維繫,進而減損雙方有利之互動 契機,造成彼此情感上之阻隔,此不免有違兩造結婚之初 衷,則兩造婚姻之此一重要本質顯已變質,造成彼此關係 之重大破綻。
(四)原告基於上開原因,不願再續情緣,堅決求去,被告就本 件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未見其對兩造婚姻採取積極之 正向措施,以加以挽回,復具狀表示「這段婚姻關係已經 無藥可救,決定要終止」,足見兩造婚姻所賴以維繫者, 已非和諧感情與互重共處。準此,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 ,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 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 責,但細譯其情節,被告之可歸責性更高,而按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 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 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 另予論述。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乙、備位聲明(履行同居)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其請求履行同居之備位聲明部 分之聲請,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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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崑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