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鴻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95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35年9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 (1)95年9 月14日 (2)(3)95 年12月13日向 聲請人借用 (1)25,000,000元 (2)1,200,000 元(3) 1,8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契約之 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 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 (1)96 年4 月27日 (2)(3)96 年4 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本票影本 2 張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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