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平容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徐兆君因本院105年度婚字第581號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上
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