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99號
原 告 黃金坡
被 告 尤萬達姓吳(YUWANDA-SAE-W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7 日結婚,嗣被告於86 年11月16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 00巷0 號四樓。詎於88年11月13日,被告以欲返回泰國探視 家人為由,離開上開住處,嗣被告打電話向原告表示一週後 即會返臺,委請原告至機場接機,然嗣原告至機場卻未尋獲 被告,其後被告竟打電話向原告表示不想返家,且自89年農 曆春節起,被告即失去音訊,雖經原告打電話至被告父母家 詢問,被告父母亦表示不知其行蹤。被告長期失去聯絡,迄 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經營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多年,彼 此已無感情存在。綜上,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泰國文暨中譯本、英譯文結婚註 冊登記書、證明紀錄影本各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 告之姪女黃佳琳。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泰國文暨中譯本、英譯文結婚註冊登 記書、證明紀錄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三、本件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86年11月16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四樓,於88年11月13日 。詎於88年11月13日,被告以欲返回泰國探視家人為由, 離開上開住處,嗣被告打電話向原告表示一週後即會返臺 ,委請原告至機場接機,然嗣原告至機場卻未尋獲被告, 其後被告竟打電話向原告表示不想返家,且自89年農曆春 節起,被告即失去音訊,雖經原告打電話至被告父母家詢 問,被告父母亦表示不知其行蹤;被告長期失去聯絡,迄 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姪女黃佳琳到 庭證稱:「(問:兩造於台灣最後共同居住的住所為何?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4 樓。」、「(問: 被告是否已經離家很久了?)是。」、「(問:嬸嬸何時 從何處離開?)是在88年11月左右從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 號4 樓住處離開出境。」、「(問:從被告第 一次入境至88年11月止之期間,被告是否多次入出境?) 是,每次入境都有與原告同住。」、「(問:被告為何離 家?)他說要回去探視他的家人及父母。」、「(問:被 告離家時,有無先告知?)有。」、「(問:被告離家之 後,有無主動與原告或其他家人聯絡?)有聽原告說剛開 始被告有跟他聯絡,後來就失去聯絡。」、「(問:被告 當時離家時有沒有說要返回泰國住多久?)之前被告每次 回泰國都是住一個禮拜就回來,這次應該也是要住一個禮 拜。」、「(問:被告有無告知其去處?)沒有,他只是 說要回家。」、「(問:兩造婚後相處互動情形?)看起 來都還好。」、「(問:被告是否看的懂中文?)是,而 且我們溝通都是用中文溝通。」等語(參見本院105 年1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婚後確於86年11月16日 入境,最後於88年7 月14日出境,88年9 月15日入境後即 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屬實,有 該署105 年10月28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附卷可參 。
(二)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黃佳琳為原告之 姪女,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 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 ,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結婚註冊登記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並 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此已如上 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 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86年10月7 日在泰國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共同 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四樓,被告雖於 86年11月16日來臺與原告居住上址,惟被告於88年11月13 日藉故離家後,至今無故未回,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7年, 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 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 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 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88年11月13日佯以欲返回泰國探視家人為由,離開 上開住處,嗣被告並未出境,卻未告知原告,去向不明, 拒不與原告同住,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