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33號
原 告 徐宗旗
被 告 徐秀蓮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
訴訟代理人 游娟俐
林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塗銷登記及第2 項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部分,係以原告自己之名義,並非以徐葉梅桂之 繼承人身分請求,堪認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第1 項分別明定。次按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在指定期日,應調查原告是否已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 ,並具備本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 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 條第1 項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以其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前 曾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以被告102 年9 月27日板登字第00 0000號收件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印鑑證明係屬偽造為由,以徐葉梅桂之代理人名 義向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請求國家 賠償,然因原告所提出之委任書無徐葉梅桂之簽章,而經被 告板橋地政以103 年7 月31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33963416號
函通知原告除補正上開委任書外,並應提出有偽造情事之相 關證據等語,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板橋地政遂以103 年9 月4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33965893函通知原告所請求之 國家賠償不予受理(見本院卷第119 至第120 頁)。嗣徐葉 梅桂於105 年3 月23日死亡後,原告未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等情,此經原告陳明:除了在103 年以徐葉梅桂名義向被告 板橋地政請求國家賠償外,沒有再向被告板橋地政請求國家 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 ,尚未踐行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 程序,逕行向被告板橋地政提起本訴。從而,原告對被告所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板橋地政給付賠償(如訴 之聲明第2 項),難認符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駁回原告對被告板橋地政之訴。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回復原狀;2.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嗣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體特定上開第1 項聲明 為:被告徐秀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5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292建號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 )經板橋地政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板登字第299740號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 第2 項聲明原為請求被告徐秀蓮及被告板橋地政應共同給付 原告300 萬元(即連帶給付變更為共同給付,見本院卷第29 4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向被告板橋地政申請原為徐葉梅桂 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發現系爭房地業於102 年 10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被告徐秀蓮所有;然被 告徐秀蓮係以偽造徐葉梅桂印章,向板橋地政申請系爭房 地買賣移轉登記,而徐葉梅桂患有失憶症,有多次就醫紀 錄,被告板橋地政未察被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為偽造,而 於無徐葉梅桂之代理人情形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徐秀蓮所有。
(二)原告自103 年5 月開始,因上開事件即向各機關奔波查詢 ,所生之花費共200 萬元,並以此請求本件財產上損害賠 償200 萬元,另請求精神與時間耗損之慰撫金100 萬元。
(三)綜上,聲明第1 項依本院卷第169 頁之內政部103 年7 月 17日之函文、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徐秀蓮塗銷登記;聲明第2 項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徐秀蓮及板橋地政共同給付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非財 產上損害100 萬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四)聲明:
1.被告徐秀蓮應將系爭房地,經板橋地政於102 年9 月27 日以102 年板登字第29974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徐秀蓮及板橋地政應共同給付原告300 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徐秀蓮則以:
(一)原告泛稱系爭房地移轉契約書所蓋印章係偽造云云,然該 系爭房地係徐葉梅桂為感念被告徐秀蓮之孝心,而欲將徐 葉梅桂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徐秀蓮,故徐葉梅桂要 求被告徐秀蓮於102 年9 月30日陪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 鑑證明,後再委託被告徐秀蓮於102 年10月1 日前往地政 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且徐葉梅桂係於意識清楚且基於自 由意志所為之上開移轉登記。
(二)惟原告得知上情後心生怨懟,明知徐葉梅桂有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之真意,竟未經徐葉梅桂同意,即擅自持徐葉梅 桂印章具狀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並擅自製作委任狀 ,且業於審理及偵查中自承無誤,並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 度重訴字第712 號以原告未經合法代理而裁定駁回、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683 號、105 年度 偵字第995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且依 上開民事裁定可知,徐葉梅桂並無追回系爭房地之意等語 ,以資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徐葉梅桂將原所有系爭房地,以板橋地政102 年9 月27日 板登字第299740號收件,並於102 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至被告徐秀蓮名下。
(二)本院卷第97至105 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同卷第106 頁之 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均為一致(見本院卷第227 、228 頁) 。
四、爭執事項:
本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蓋印於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印鑑證明上「徐葉梅桂」之印章是否係偽造?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印鑑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9 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103 年1 月29日廢止之印鑑登記辦法第7 條規定:依同 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 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 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查訴外人徐葉梅桂曾於10 2 年9 月30日有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紀錄,本 件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簽名處姓名為徐 葉梅桂,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6 年5 月8 日新北板 戶字第106381539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5 頁)。又依 上開函文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3日新北板 戶字第1063810757號函所附之申請文件(即印鑑變更登記 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均無委任書(見本院卷第29 1 、292 、316 、317 頁)。又徐葉梅桂於辦理印鑑變更 登、印鑑證明前,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有徐葉 梅桂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 25、121 頁),故其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證明時,自 無需法定代理人代理。是應認徐葉梅桂於102 年9 月30日 應無委任他人代為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堪認蓋 印於印鑑證明上「徐葉梅桂」之印章為真正。又系爭房地 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板登字第299740號收件,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徐葉梅桂上開10 2 年9 月30日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經徐 葉梅桂委託被告徐秀蓮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徐秀蓮以 偽造之徐葉梅桂印章、印鑑證明向被告板橋地政申請移轉 登記,難認有據。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 之規定,上開民法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徐秀蓮以偽造之徐葉梅桂印章、印鑑證明 向被告板橋地政申請移轉登記云云,既非可採,業如前述 。故自難認系爭房地於徐葉梅桂死亡時仍係徐葉梅桂所有 ,故原告雖為徐葉梅桂之繼承人,然亦無從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而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 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秀蓮將系爭房
地,經板橋地政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板登字第0000 0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 難認有理由。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係依本院卷第169 頁所附內政部103 年7 月17日函請求被告徐秀蓮塗銷移轉登記云云。然查,內政 部上開函文之正本係發予新北市政府,主旨為:「徐宗旗 因徐葉梅桂土地登記事件,不服板橋地政於102 年10月1 日關於港子嘴段119-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提起訴願1 案 ,依訴願管轄規定,移請審理,請查照」,說明欄記載: 「…二、查訴願人於訴願書指稱其於103 年5 月29日親赴 板橋地政,申請原為其母親徐葉梅桂所有港子嘴段119-3 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後,發現該筆土地業於102 年10 月1 日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且不動產登記契約書上之印 鑑證明係屬偽造。訴願人不服該筆土地異動登記,於103 年7 月2 日向本部提起訴願,並以103 年7 月11日訴願書 提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以其上徐葉梅桂之印鑑章 印文為真正資為佐證。則訴願人以板橋地政之土地登記違 法並損害權利為由所提訴願,依訴願法第4 條規定核屬貴 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此內政部函文僅係將 其訴願管轄移轉之函文副本通知原告,非屬請求權基礎。 原告依該函文請求被告徐秀蓮塗銷登記,亦難認有據。(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徐秀蓮以偽造之徐葉梅桂印章、印鑑證明 向被告板橋地政申請移轉登記云云,既非可採,是亦難認 被告徐秀蓮有何侵權行為。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地遭移 轉登記,而受有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10 0 萬元,亦難認有何法規之依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秀蓮給付300 萬元,亦無理由。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本院 卷第169 頁所附內政部103 年7 月17日函,請求被告徐秀蓮 將系爭房地,經板橋地政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板登字 第29974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及請求被告徐秀蓮給付300 萬元,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