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呂柏億(原名呂龍興)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 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審酌下列情事 ,本院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其之財產計有:101年6月出廠汽車 一部(中華汽車、種類:自用小貨車,排氣量:1299cc) ,94年間出廠之機車2 部,解約價值為24,564元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依該公司函復計算至更生開始當日 扣除借款本息之解約金),宏亞等股票計13,850元(債務 人陳明力晶公司股票下市無殘值不計入),對大眾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8,906 元,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債 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而本更生方案 清償總金額達539,440 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而再觀諸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 陳開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為975,899 元,扣除前兩年必要 支出790,416元,更生開始前兩年收支餘額約185,483元, 參諸債務人收支情形,應足信為真實,是以更生方案總清 償金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二)經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約38,098元,有聲請人提出 105年1月至11月薪資條影本在卷可參。次查,債務人之每
月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支出,係以每月32,934元而列計(膳 食費6,000元、分擔房貸(相當於租金)7,000元、水費85 元、電費386 元、瓦斯費185元、通話及網路費1,702元、 市話及第四台610元、機車交通費1,610元、機車停車費30 0 元、雜支及日用品1,000元、醫療費1,450元、母親扶養 費6,800元、機車強制責任保費21元、機車燃料稅75 元、 小貨車負擔之費用共計5,710元),參本院105年消債抗字 第18號裁定理由之認定,應為合理之支出金額,債務人並 以上開收支餘額5,164元為基礎(計算式:38,098-32,934 =5,164),再將其於聲請更生時自行查詢而得之中華郵政 人壽保單解約金金額47,619元、加估計之股票價額13,850 元(債務人以零股換價困難每股以10元計),保單及股票 價值共計61,469元之金額,攤算於72期履行期,每期再增 加清償854元,總計6,018元(計算式:5,164+ 854=6,018 元),債務人爰提出兩階段之更生方案,於第一階段即第 1至38期,每期提出6,000元而為清償;於第二階段即第39 至72期,以預估有擔保債權之汽車貸款業經繳納完畢,於 第39期開始,每期再增加清償3,160 元(債務人列支每期 與其父親各分擔車貸還款4,160 元。然債務人以將來物價 漲幅、臨時緊急支出等故,故酌留1,000 元,第二階段增 加清償3,160元),故第二階段每期清償9,160元。參 105 年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理由就債務人合理支出之認定,可 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 總清償金額為539,440 元,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金 額之60.08%。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分兩階段,於第一階段即第 1至38期,每期提出6,000元而為清償;於第二階段即第39至72 期
每期清償9,160元,共6 年,總清償金額為新台幣539,440元,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之60.08% 。由聲請人自收到本院核發之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按期於每月3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5 年12月16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4.9%
第1 -38期每期清償金額:294元
第39-72期每期清償金額:449元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48.05%
第1 -38期每期清償金額:2883元
第39-72期每期清償金額:4401元
(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71%
第1 -38期每期清償金額:463元
第39-72期每期清償金額:706元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9.34%
第1 -38期每期清償金額:2360元
第39-72期每期清償金額:3604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