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訴字第867號
原 告 太原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之5
法定代理人 甲○○
之6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 年5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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