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蔡銘振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黃程國律師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王義龍
陳宜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義龍、陳宜偵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義龍、陳宜偵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王義龍、陳 宜偵(合稱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 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76元及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撤回上開 聲明第2項及第3項後段請求部分之訴,而經被告同意在案, 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王佳鈴、王佳惠與被告王義龍同為訴 外人王登財之子女,其3人共同繼承王登財所有系爭房地, 嗣王佳鈴、王佳惠(下稱王佳玲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規定,以過半數之同意,與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9日就系 爭房地達成買賣之合意,雙方除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
外,並於104年4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房地竟 遭被告無權占有,雖經原告數次催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遷離,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受有無法處分系 爭房地之損害,被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迫於不得已,爰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即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以維權益。㈡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並 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屬無權占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㈢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 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 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至基地租 用之租金,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亦準用前開法條之規定。 查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境內,附近住宅林立,自屬城 市地方房屋,且地處交通便捷之處,距離捷運站步行僅需約 10分鐘,公車站牌僅需步行約5分鐘即可達,且附近亦有數 間學校、圖書館、公園綠地、便利商店及美廉社等,生活機 能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被告所占有土地之面積×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洵屬合理公允。次查, 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為84.4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萬4,080元,又原告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應為 2,476元【計算式:84.40(平方公尺)×14,080(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1/4(應有部分)×10%÷12(月),小數點 以下4捨5入至整數】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76元。
三、被告則以:㈠王佳鈴2人與王義龍因繼承父親王登財遺產, 而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王佳鈴2人與原告間於104年2 月9日作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其後於104年2月16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王義龍行使優先承購權,次日104年2月17日送達 王義龍,然而王義龍已委請其叔父王天虹,於104年2月18日 (當天為農曆除夕夜)以王佳鈴之行動電話告知王佳惠同意
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系爭房地,顯見王佳鈴2人對於王義龍 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知之甚詳。再者,原告為王佳惠之男 友,王天虹以電話代王義龍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告亦在王 佳惠旁邊,甚至接過電話與王天虹通話,顯見原告對於104 年2月18日王義龍透過王天虹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亦知之甚 詳。原告及王佳鈴2人明知公同共有人間因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締結買賣契約乙節,竟仍以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手 段遂其目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行為自屬無 效。㈡王佳鈴2人與原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遠 低合理市價,甚至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之253.2萬元,明顯不 合理,其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而系爭房地合 理市價應在500萬元左右,茲說明如下:①系爭房地坐落土 地即415地號總面積為84.4㎡,本件爭議之權利範圍為該土 地之1/4,即權利範圍面積為21.1㎡。另系爭房屋為66年間 取得使用執照,67年間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屋齡為37、 38年,房屋面積為65.5㎡即19.81375坪。②依系爭房地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於104年1、2月間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2萬元,以土地權利範圍21.1㎡計算,土地價值即 價值253.2萬元(21.1㎡×12萬元=253.2萬元)。尤以,土 地公告現值低於合理市價乃眾所週知之事,足見,系爭房地 光是土地部分之市價,即超過253.2萬元,但王佳鈴2人與原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價金竟僅有240萬元,顯不合理 。③原告起訴時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240萬元,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並繳納裁判費。惟本院三重 簡易庭承審法官,即以系爭房地價值不可能低於土地公告現 值(253.2萬元),更遑論加上建築物之價值,自應高於原 告主張之買賣價金240萬元,為此命原告陳報並補繳裁判費 。原告則於104年9月30日依據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查詢之其 他不動產交易價格,計算系爭房地價值為518萬1,295元。由 此可知系爭房地合理市價應在500萬元左右。④復依內政部 網站公佈之103年至104年間,與系爭房地條件相近,均為坐 落於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55巷,屋齡同為36~38年間,同為4 層樓公寓之房地交易價格以觀,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間之合 理市價每坪平均價格約26.675萬元,總價約528.75萬元。而 系爭房地面積為19.81375坪(65.5㎡×0.3025=19.81375坪 ),買賣契約價金為240萬元,換算每坪單價約為12.11萬元 竟不及實價登錄1/2之價格。至於另案王義龍起訴請求王佳 鈴2人與原告塗銷104年4月9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24號),其判決固然認定,一般 購買不動產之成交價格,會隨土地所在區域、購買者之議價
能力、出售者之經濟情形、購買時之市場景氣、社會整體經 濟環境等而有差異,同區域土地縱使面積相近,成交價格亦 未必相同等語,認定上開買賣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以顯不合理之低價出售情形。惟查:①王義龍於另案所引據 之內政部營建署實價登錄資料,亦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引 用,且為目前不動產評估市場交易價格之重要依據,自有其 參考價值。②另案判決理由所稱可能影響成交價格之因素, 包括土地所在區域、購買者之議價能力、出售者之經濟情形 、購買時之市場景氣、社會整體經濟環境等,依據兩造引用 之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所載之參考交易,與系爭房地所在區 域相近(同在裕民街55巷),買賣標的之條件亦屬為1、2年 間之同期建物(屋齡37、38年間),建築物之型態及規模相 同(4樓建物)、交易時間同在103年底至104年中,交易時 點之市場景氣及社會整體經濟環境並無重大差異,其每坪交 易價格尚有26萬元以上水準,豈可能半價折減至12.11萬元 ,不及合理市價5成。③再者,原告為王佳惠之同居男友, 王佳鈴2人出售系爭房地,其交易價格悉由渠等自行決定, 原告及王佳惠曾於103年間向王義龍及家族長輩提出,願以 約4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顯見原告亦明知系爭房地之價格 至少在400萬元以上,爾後竟於104年2月間以240萬元簽定買 賣契約,其交易價格明顯遠低於合理市價,自屬原告與王佳 鈴2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綜上所陳,原告係與王佳玲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 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無效,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王佳鈴、王佳惠、王義龍同為王登財之子女,其3 人共同繼承王登財所有系爭房地,嗣王佳玲2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過半數之同意,與原告於104年2月9 日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之合意,並於104年4月9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地為被告占有使用迄今之事實,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司重簡調字卷第14至24頁、第27、2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 要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5萬元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76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 別規定甚明。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 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 可採」,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抗辯:①王義龍已委請王天虹於104年2月18日告知王 佳惠同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系爭房地,原告及王佳鈴2人 明知公同共有人間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締結買賣契約乙節, 竟仍以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手段遂其目的,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行為自屬無效。②王佳鈴2人與原 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遠低合理市價,甚至低於 土地公告現值之253.2萬元,明顯不合理,其買賣契約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云云。惟本件王義龍於另案主張上開抗 辯事實,訴請王佳鈴2人與原告塗銷104年4月9日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 回其訴,王義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上字第3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已詳細論述被告前 揭①、②抗辯等情皆屬無據(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45頁), 已足認被告所辯應無可取,況被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 說,益徵所辯確不足採。
㈢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被告並未主張舉證其有何占 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本院司重簡調字卷第34、35頁)即104年7月23日起 按月以2,476元計算,並由被告連帶給付等情,被告並不爭 執,亦應如數准計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179條規定、第185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 應自104年7月2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2,4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無非促請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已,且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各款規定,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 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