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呂芝穎即順祺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
㈠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新台幣肆拾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㈢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呂芝穎即順祺企業社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3年9 月29日、94年7 月28日及95年3 月1 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80萬元及40萬元。 其中6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30日起至96年9 月 30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9%計算;8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7 月28日起至97年7 月28日止,利息亦按固定利 率年息9%計算;4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 月3 日起 至98年3 月3 日止,利息亦為固定利率年息9%計算,並均約
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 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計 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就其中60萬元及80萬元之借款部分 ,均僅償還至96年2 月27日後即未再為清償,40萬元部分則 僅償還至96年3 月2 日後即未再為清償,依約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812,648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芝穎即順祺企業社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 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 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 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812,648 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92 0 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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