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68號
PCDV,104,訴,1968,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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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   告 韓樹美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鄧桂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15日,經信義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仲介,向被告買受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857 /100000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號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被告所有同段33-16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已規劃為道路用地,有遭徵收可 能,於未經徵收前,考量日後補償金領取問題,兩造協議系 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使用權,但不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設置大小2 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大 停車位,系爭小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系爭小停車 位約定由原告單獨使用,系爭大停車位則為兩造共用,並在 系爭買賣合約附件一特約加註第8 項予以載明,故系爭買賣 合約之價金包含系爭土地使用權。詎被告竟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訴外人陳國來,且未告知陳國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權 之約定,嗣陳國來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將系爭土地 圈圍,劃設3 個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致使原告無法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原告於104 年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 儘速提出解決方案,被告則於104 年7 月13日表示系爭土地 係無償使用之借貸關係,其自得隨時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等 語。基此,被告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繼續履行給付義務,顯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又依社團法 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出具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 價報告書)可知,在系爭買賣合約當時,永續使用系爭停車 位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5,000 元(計算式:650,00 0 元+710,000 元÷2 );使用至土地遭徵收時,系爭停車 位價格應有570,000 元(計算式:370,000 元+400,000 元 ÷2 ),故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所受損害應為1,005,00



0 元;又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認定之地下室停車位於95年間價 格為1,200,000 元,而鄰近之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停車位近 期之實價登錄價格為1,950,000 元,且周遭停車位價格為2, 000,000 元者亦多有,應可推斷停車位已漲價約62.5% (計 算式:〈1,950,000 元-1,200,000 元〉÷120 ),則系爭 停車位使用權應為相應漲價,始符合市場交易行情,且不動 產漲價情形依通常情形係可得預期利益,得視為原告所失利 益,故永續使用系爭停車位價格加計所失利益後應為1,633, 125 元(計算式:1,005,000 元+1,005,000元×62.5% ); 使用至土地被徵收時,加計所失利益後應有926,250 元(計 算式:570,000 元+570,000 元×62.5% )。從而,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共1,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不包含系爭土地使用權,被告未出 賣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系爭買賣合約附件一特約加註第8 項 約定,僅係提供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供停車之利益,此 應非法律行為(屬友誼行為),或兩造間至多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又被告願意無償將系爭土地提供原告停車使用,係因 系爭不動產出售已久,乏人問津,而被告亟欲取得資金紓困 ,故為增加出售機會,始承諾將之無償供原告停車使用,自 與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予原告有別。又使用權係所有權之權 能而非一單獨權利,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讓與,且將某 物之使用權永久讓與,與讓與所有權即無區別,故依原告之 解釋,等同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與所有權永久分離,於法不 符。又系爭買賣合約第2 項及附件一特約加註第6 項均明載 地下室車位之公設車位編號,因此,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為被告出售範圍內,何以不直接明載在系爭買賣合約本文內 ,而僅在特約加註約定使用權,顯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 非買賣範圍內,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合約附件一特約加註事 項第8 項、第10項約定,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有償 且永久讓與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而兩造亦未 約定使用期限,且難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故被告自 得隨時終使用借貸關係收回系爭土地,被告於102 年9 月間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國來,即屬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 關係,難謂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依民法第



47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於102 年間有資金周轉之需求, 而須出賣系爭土地予陳國來套現,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
㈢系爭估價報告書係以「比較法」及「收益之直接資本化法」 之權重各50% 為鑑價方法,惟「比較法」應以所為比較之標 的與鑑價標的間具條件相同或相似為前提,然系爭買賣合約 附件一特約加註第8 項約明原告對系爭小停車位有使用權; 對系爭大停車位則與被告共同使用權,並未約定原告得出租 收益系爭停車位。換言之,與一般停車位租賃契約相較,原 告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完整權利,系爭估價報告書所選擇之 比較標的均非停車位,而係一般建物,且未注意本件原告所 有之權利受有限制,則依「比較法」所得出價格之參考價值 ,應極為有限。就「收益之直接資本化法」而言,內含「總 收入推估」、「收益資本化率推估」,更係以一樓商辦產品 合理租金水準作為依據,然本件標的為停車位,且兩造並未 約定原告得出租收益系爭停車位,何以能以「收益法」作為 計算之基礎?故系爭估價報告書以「收益法」之計算基準實 難謂所得出之價格具參考依據。又縱使系爭估價報告書可採 ,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係將系爭土地使用權永久讓售予原告。 況且,原告縱係有償購入系爭土地使用權,類推適用租賃法 律關係,至多以20年為上限,參以原告就系爭大停車位僅有 共用權,系爭停車位之價值總計亦約為570,000 元等語。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買 賣合約,買賣價金為11,920,000元;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國來,並於102 年9 月30日完成登記, 陳國來將系爭土地劃分為3 個停車位出租他人等情,並提出 系爭買賣合約、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停車位出租契約 書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陳國來,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之系爭停車位,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給 付不能之情事,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及 其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之依據未能相符,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請 求已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者,即難認為其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包含系爭土地使用權云云。然 觀諸系爭買賣合約第1 條約定之內容,其所載系爭買賣合約 之標的僅為系爭不動產,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 ,顯見系爭買賣合約標的應僅為系爭不動產,而不包含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又系爭買賣合約附件一特約加註第8 項約定:「買賣雙方確已知悉本物件門前可供停車使用之位 置(即系爭土地)為依社會習慣之使用權並無所有權,目前 現況共有二個停車位雙方協議買方(即原告)固定使用一個 …另一個車位為買賣雙方共同使用。…且買賣雙方達成協議 共同停車使用之該車位不得於日後租賃於他人、其停車位之 使用權利,仍須符合慣例之使用、住戶公約、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規章或分管契約之規定等遵守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8 頁),亦未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為兩造買賣之標的範圍 。復參以證人即訴外人黃國維到庭證稱:伊在95年間任職信 義房屋,為專案經理,本件買賣是擔任買方(即原告)經紀 人,當時除了權狀所載系爭不動產外,系爭停車位使用有作 協調,即協調左邊車位由原告使用,右邊是被告使用,之後 被告也有給原告鎖匙開鐵鍊之用;當時沒有討論到系爭土地 所有權要移轉給原告;被告有說沒人會購買系爭土地;前開 協調是由兩造自己為之;前述系爭停車位由原告使用,不是 原告出價買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亦無討論被告不得將之 出賣他方,本件買賣不包括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合約價金不 包括在買賣價金內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 ,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非為兩造間買賣之標的, 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亦未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包含系爭土地使用權云 云,應不足採。至原告再主張系爭買賣合約附件一特別加註 第8 項約定,係為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讓與云云。然系爭買賣 合約附件一特別加註第8 項約定並無法看出系爭土地使用權 為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已如前述;且該約定內容雖可見兩 造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及被告不得出租他人使用,惟 此非可逕為解釋成被告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原告,況該約 定未限制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出售,益足徵該約定僅限制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時之使用方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
㈢綜上,系爭買賣合約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使用權,原告既



未買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被告亦未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 原告,則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自未違反兩造間系爭 買賣合約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履行前開義務,而有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云云,應不足採,故原告執此主張因 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 洵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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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