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鎧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桂林山水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 法第533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5 月25日聲請本院以96年 度裁全字第6896號假處分裁定,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 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禁止聲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 款及轉讓與第三人獲准,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357號 假處分事件執行在案,然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民事訴訟,影 響聲請人權益至鉅,爰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交還支票請求之強制 執行,於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89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後,迄未就前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按,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依 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相對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 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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