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6年度,614號
KSDV,96,審聲,614,200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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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富苑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戊○○
當事人間96年度審聲字第614號假扣押、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高雄市○○區○○段94、96兩 筆土地,而向本院聲請禁止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在前開 2 筆土地上繼續建築地上物,或為其他占有使用行為之假處 分,經本院以96年裁全字第7207號裁定准許對前開兩筆土地 為假處分後,並已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425號假處分事件 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查:上開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假處分執行之事實,雖經 本院調卷查證屬實,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審訴字第 816 號卷查明在案,是相對人既已起訴,則聲請人聲請命相 對人限期起訴,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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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苑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