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404號
KSDV,96,婚,404,200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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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4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
           現應受送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8月 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左營 區屏山新村38之2號住所為雙方住所地。嗣後原告雖申請被 告來台獲准,不料被告於來台與原告同住2、3天後即離家出 走,不知所蹤,經原告多方尋找及報警協尋均無所獲,迄今 已逾3年,被告於婚後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惡意遺棄 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徒使原告長期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原 告實不願再維持此種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兩 造離婚,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告雖申請被告來台獲准, 然被告卻於來台與原告同住2、3天後,即無故離家不知所蹤 ,迄今已逾3年,其顯示被告早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此段 婚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人民入境申請 書、保證書、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等為證,並經證人宋青山 即原告之父到庭證稱: 「(問: 兩造結婚的事情妳是否知道 ?)知道,原告甲○○是到大陸結婚,結婚後,被告有來台 與原告同住了2、3天就跑掉了,從此就沒有消息。」等語明 確,堪信原告主張非屬虛罔。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 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 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婚後來台原告同住2、3天



後,即無故離家不知所蹤,迄今已逾3年,是兩造於結婚後 卻久未經營共同生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 面之陳述或否認,可知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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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