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260號
KSDV,96,婚,260,200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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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4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住所,
兩造婚後感情本尚融洽,詎被告於95年6月中旬返回大陸後
,即拒絕再來台,經原告多次電話請求後,被告即表示其不
喜歡台灣,不想再返回台灣,其並已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與
原告離婚,且自此之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而音訊全無,行
方不明,迄今為止已1年多,依上開情形,兩造間已無夫妻
感情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准許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 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 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 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 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 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 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 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 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 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 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 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 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 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結證證書、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移署出停堯字第961065409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斗警陸字第950400081號函、偵訊(調查)筆錄、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境紀錄 查詢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證人即原告之兄王智良並到庭證 稱:「兩造於92年8月左右結婚,被告有來臺灣,後來在95 年6 月左右被告回去大陸,回去大陸之後過了一陣子,被告 有打電話來跟原告說要跟原告離婚,從此之後就沒有再回來 臺灣,被告本來是想到臺灣與原告一起工作多賺一些錢,後 來發現沒有辦法,就不想再來。」等語。綜上事證,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於95年6月中旬 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台,並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與原告 離婚,且自此之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而音訊全無,行方不 明,迄今為止已1年多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 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 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 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即無 庸就原告之其餘請求權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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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