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17號
PCDM,106,重訴,17,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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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雲霄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3903號、第4157號、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雷雲霄明知打通阻鐵之槍管係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依法不得販賣,仍於民國98年9月30日,基於 幫助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媒介陳華池(於101 年 6月18日死亡,經本院於101年7月16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46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與徐健鐘相約於98年10月1日及10 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319號前,以每支槍管新臺幣1萬 8,000元之價格,先後販售仿貝瑞塔92手槍之槍管各1支予徐 健鐘牟利。㈡被告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 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述管制槍、彈之犯 意,於98年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街0號水門拾獲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1支、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6顆而持有之。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幫助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99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 本案起訴書、該署99年10月22日板檢玉誠99偵3903、4157、 4158字第31627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憑(見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第1頁、第21-25頁)。嗣被告於100年6 月17日因陳舊性腦血管意外病變、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



臺北仁康醫院接受照護,癱瘓在床無法行動,因而無法到 庭,經本院於101年7月16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裁定停止 審判,亦有該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 第288頁)。茲被告已於106年4月26日死亡,有被告之死亡 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第19頁、第20頁),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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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