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86號
PCDM,106,訴緝,86,2017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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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郭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第2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 96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15日確定;②因贓 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97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4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 罪),刑期自98年1 月17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 年1 月16日;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④至⑦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下稱乙罪),刑期自99年1 月17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 日期為102 年8 月16日)(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丙罪),刑期自102 年8 月17日起算,指 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6 月16日);⑨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17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下稱丁罪),刑期自103 年6 月17日起算,指揮



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1月16日(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 犯);前揭甲、乙、丙、丁等罪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 14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8 日,於102 年 10月2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3 年10月4 日期滿,然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先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戊罪)經 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13日,現與上開戊罪之有期徒刑 11月接續執行中。
二、詎郭金輝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9日凌晨1 時許 ,在其不詳友人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居所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郭金輝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湖子23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金輝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 同意於104 年12月19日上午6 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 檢體編號:D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 參(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故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2 罪應予分論 併罰等語,尚有未洽。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 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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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