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79號
PCDM,106,訴緝,79,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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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肯尉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022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肯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程肯尉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安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程肯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6183號、103 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5 月確定,先後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103 年10 月27日執行完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游美華於105 年3 月9 日上 午9 時52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程肯 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程肯尉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該通電話經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葉啓招( 綽號「一百」,先行審結)代為接聽,葉啓招乃於游美華詢 問可於何時進行毒品交易時,於詢問程肯尉後答覆游美華約 1 小時後可進行毒品交易,然因游美華猶覺需等待太久,乃 要求葉啓招將電話交與程肯尉接聽,程肯尉遂於自行接聽電 話後,與游美華談定本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並於105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游美華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 ○0 號5 樓住處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游美華,並向游美華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2 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 ㈡與李宛庭(先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游美華於105 年3 月20 日上午10時1 分許、10時3 分許、10時16分許、10時20分許 、10時48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肯尉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等電話經李宛庭接聽後 ,李宛庭即與游美華談定以6 千5 百元之代價販賣重量半兩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游美華游美華並要求李宛庭 將該等毒品分為4 等分分別包裝,經李宛庭將上開毒品交易



約定告知程肯尉後,程肯尉李宛庭即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後某時, 至游美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5 樓 住處樓下,交付重量半兩(已分為4 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游美華,並向游美華收取現金6 千5 百元,而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並將收取之現金6 千5 百元交與程肯尉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游美華於105 年3 月24日中 午12時23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肯尉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程肯尉即與游美華談定以 6 千5 百元之代價販賣重量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游美華游美華並要求程肯尉將該等毒品分為4 等分分別 包裝,嗣程肯尉即於105 年3 月24日下午6 時34分許,至游 美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5 樓住處 樓下,交付重量半兩(已分為4 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游美華,並向游美華收取現金6 千5 百元,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1 次。
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李昌典於105 年1 月10日上 午7 時42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肯尉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程肯尉即與李昌典談定以 1 千元之代價販賣重約0.2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昌 典,嗣李昌典即於105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54分許,至程肯 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之租屋處,由程肯尉交付重量約 0.2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昌典,並向李昌典收取現 金1 千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 次。
㈤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李昌典於105 年1 月11日晚 間8 時5 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肯尉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程肯尉即與李昌典談定以 1 千元之代價販賣重約0.2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昌 典,嗣李昌典即於105 年1 月11日晚間8 時24分許,至程肯 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之租屋處,由程肯尉交付重量約 0.2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昌典,並向李昌典收取現 金1 千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 次。
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李昌典於105 年1 月27日上 午3 時49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肯尉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程肯尉即與李昌典談定以 1 千元之代價販賣重約0.2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昌 典,嗣李昌典即於105 年1 月27日上午3 時49分許後不久, 至程肯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之租屋處,由程肯尉交付 重量約0.2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昌典,並向李昌典



收取現金1 千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 次。 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李昌典於105 年3 月27日上 午3 時35分許、5 時48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程肯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程肯尉即與 李昌典談定以2 千元之代價販賣重約0.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李昌典,嗣李昌典即於105 年3 月27日上午5 時48 分許後不久,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附近,由程肯尉交付重 量約0.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昌典,並向李昌典收 取現金2 千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 次。
㈧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李昌典於105 年4 月12日下 午4 時11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程肯 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程肯尉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該通電話經具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之李宛庭( 先行審結)代為接聽,經李昌典李宛庭表示欲向程肯尉購 買價值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宛庭乃告知李昌典可 與程肯尉碰面之地點,並將李昌典欲購買價值2 千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訊息告知程肯尉程肯尉即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11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附近 某自助洗衣店,交付重量約0.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李昌典,並向李昌典收取現金2 千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遂1 次。
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李昌典於105 年4 月14日中 午12時34分許、下午1 時13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程肯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程肯尉 即與李昌典談定以2 千元之代價販賣重約0.5 公克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李昌典,嗣程肯尉李昌典即於105 年4 月14 日下午1 時13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由程肯尉交付重量約0.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李昌典,並向李昌典收取現金2 千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遂1 次。
㈩與葉啓招(先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經周蘇蘭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以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肯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程肯尉以5 千元之代 價販賣重量4 分之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周蘇蘭,程肯 尉即委由葉啓招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至5 時40分 許間,至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某處,交付重量4 分之1 錢之 第一級海洛因與周蘇蘭,惟周蘇蘭因資金不足而僅交付現金 2 千元與葉啓招葉啓招旋將2 千元交與程肯尉,而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 次。




嗣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3 樓、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程肯尉李宛庭,並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0 號3 樓扣得程肯尉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5 包(編號1 、11至13,驗前淨重3.2980公克,驗 餘淨重3.2978公克;編號14,驗前淨重0.1730公克,驗餘淨 重0.1728公克)、海洛因4 包(編號2 、10,驗前淨重2.65 公克,驗餘淨重2.63公克;編號9 ,驗前淨重0.08公克,驗 餘淨重0.07公克;編號16,驗前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 24公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搭配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 號:0000000000)、現金6 萬4 千3 百元、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塑膠鏟管2 支、電子磅秤1 臺,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扣得程肯尉所有之殘渣袋3 個、電子磅秤1 臺 、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李宛庭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 門號:0000000000),嗣再循線查獲葉啓招。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游美華、李昌 典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程肯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不予爭執(見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985 號卷一第11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證人游美華李昌典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 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 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 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 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是證人李宛庭游美華李昌典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 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㈩,業經被告程肯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0223 號卷第273 頁、 第274 頁、第275 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985 號卷一第109 頁、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79號卷 第7 頁正面),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2661號、105 年聲 監續字第23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42 號、105 年聲監字第 301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355 號、105 年聲監字第755 號 、105 年聲監字第978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623 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0223 號卷第95



頁至第110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85 號卷一第97-1頁、 第97-2頁)。另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復與證人游美華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游美華 與被告、同案被告葉啓招於105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52分許 、11時3 分許、11時45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游美 華與同案被告李宛庭於105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1 分許、10 時3 分許、10時16分許、10時20分許、10時48分許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游美華與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 23分許、下午4 時10分許、5 時32分許、6 時34分許、6 時 51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0 223 號卷第72頁編號82、83、85、329 至333 、378 、388 、389 、394 、397 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㈣至㈨部 分,復與證人李昌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證人李昌典與被告於105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42 分許、7 時54分許、105 年1 月11日晚間8 時5 分許、8 時 24分許、105 年1 月27日上午3 時49分許、105 年3 月27日 上午3 時35分許、5 時48分許、105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34 分許、下午1 時13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昌典與 被告、同案被告李宛庭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20分許、 4 時11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 第20223 號卷第93頁編號476 、477 、517 、518 、799 、 第94頁編號601 、606 、789 、790 、801 、803 通訊監察 譯文);犯罪事實㈩部分,復與證人周蘇蘭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周蘇蘭與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 下午5 時12分許、5 時30分許、5 時40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0223 號卷第206 頁編號 695 、696 、697 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同案被告李宛庭就犯罪事實㈧部分雖否認有幫助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同案被告葉啓招就犯罪事實㈠、㈩ 部分亦否認有幫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情事,惟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游美華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45分 許,我跟程肯尉約在我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住處樓下,當 天我打電話聯絡程肯尉時,是先有一位男性共犯代接電話 ,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年籍身分,只知道他綽號叫「一百」 (臺語),我在電話中跟「一百」講說「要多久」他就知 道我的意思是要去跟他們買毒品,「一百」就問在旁邊的 程肯尉,之後回我說差不多要1 個小時,我覺得太久了就



叫他把電話拿給「弟仔」也就是程肯尉接聽,之後我就跟 程肯尉相約,最後是程肯尉親自送過來我住處樓下交易, 我以2 千元的代價,向程肯尉購買數量不詳的安非他命, 我將錢交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後,他就離開了。但後來 我施用後覺得品質不是很好,所以後來有在3 月12日跟程 肯尉聯絡要購買毒品時,有跟他講說「不要一樣」,意思 就是要他不要再拿跟3 月9 日相同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 見105 年度偵字第20223 號卷第291 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在庭的陳俊文我沒看過,李宛庭葉啓招我知道 ,葉啓招的綽號是「一百」,105 年度偵字第20223 號卷 第20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2至85的電話是我打的,是打給 程肯尉要跟他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82的電話前面部分是跟「一百」講,後來才跟程肯尉講, 「弟仔」就是程肯尉,「一百」就是葉啓招,這次有見到 面,有拿到毒品,也有拿錢給程肯尉等語(見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985 號卷二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66 頁), 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且同案被告葉啓招亦坦承其確有在 證人游美華於105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52分許,以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時,代被告接聽電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85 號 卷二第2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 偵字第20223 號卷第72頁編號82、83、85通訊監察譯文) ,足見被告及證人游美華此部分之供、證述,應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是證人游美華於該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 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通電話先為同 案被告葉啓招接聽,證人游美華是時即請同案被告葉啓招 代為詢問被告可於何時進行毒品交易,經同案被告葉啓招 詢問被告後告知證人游美華約需時1 小時,然因證人游美 華猶覺需等待時間過久,遂要求同案被告葉啓招將電話交 與被告接聽之事實,自可認定。
⑵又證人游美華於105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52分許,以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經同案被告葉啓招接聽後,雙方之對話內容如 下:「
同案被告葉啓招:喂。
證人游美華:你在睡哦。
同案被告葉啓招:他在跟人講話。
證人游美華:你跟說我阿姨啦。
同案被告葉啓招:我知道。
證人游美華:你幾罷哦。




同案被告葉啓招:嗯。
(省略)
證人游美華:要多久?
同案被告葉啓招:你說過去你那哦。
證人游美華:嗯。
同案被告葉啓招:你等下我問他一下,他說差不多1 小時 。
證人游美華:你叫弟仔聽。
同案被告葉啓招: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 105 年度偵字第20223 號卷第72頁編號82通訊監察譯文) ,則由證人游美華在詢問同案被告葉啓招「要多久」時, 同案被告葉啓招立即明白證人游美華之意,並向之確認「 你說過去你那哦」即確認交易之地點為證人游美華之住處 ,嗣並即詢問被告後回覆證人游美華約需1 小時,足見同 案被告葉啓招對於證人游美華此通電話之目的係為向被告 購買毒品甚為瞭解,此與證人游美華證述:我在電話中跟 「一百」講說「要多久」他就知道我的意思是要去跟他們 買毒品等語實屬相符,由此益可見證人游美華之證述為可 採,則同案被告葉啓招對於證人游美華上述對話內容係欲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亦有在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自均有所知悉無疑。同案 被告葉啓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該電話係要交易毒品 ,且其係將電話交給被告,並沒有問被告云云,顯與上述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⑶從而,同案被告葉啓招於上述時間為被告代接電話後,既 明知證人游美華係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亦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竟參 與聯繫、傳達交易訊息,使被告得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 人游美華,則同案被告葉啓招在客觀上不僅有就被告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助力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幫助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無疑。
㈡有關犯罪事實㈩部分:
⑴證人周蘇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105 年度偵字第2022 3 號卷第206 頁編號696 電話的目的是要聯繫購買海洛因 之事,105 年4 月8 日該次是「一百」和我見面,該次見 面是要購買海洛因,是「一百」拿給我的;是朋友跟我講 的,就說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跟對方說要買東西,他 有在賣;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的41是指4 分之1 錢,價格 是4 千或5 千元,我把錢交給「一百」,好像只有拿一半 的錢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85 號卷二第89頁至第



92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且經本院提示同案被告葉 啓招之個人戶籍照片與證人周蘇蘭確認,證人周蘇蘭亦立 即表示「此人不就是一百」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985 號卷二第90頁),輔以證人周蘇蘭於105 年4 月8 日 下午5 時30分許、5 時40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之 對話內容分別為:「
被告:喂。
證人周蘇蘭:你要有沒有要下來。
被告:一百下去了,我在忙。
證人周蘇蘭:我有事要跟你當面說。
被告:我在跟人講話。
證人周蘇蘭:好啦,你叫他拿41下來。
被告:好好好。」、「
被告:喂。
證人周蘇蘭:我拿2 千給他而已。我東西拿給別人後馬上 再拿來給你,還是你帳號給我我匯給你。
被告:都可以啦。
證人周蘇蘭:我先那個等等打給你」,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0223 號卷第206 頁編號696 、697 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及證人周蘇蘭所述亦與 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是被告確有於犯罪 事實㈩所示時、地,以5 千元之代價,販賣4 分之1 錢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周蘇蘭,且該次交易係由同案 被告葉啓招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周蘇蘭 ,並向證人周蘇蘭收取現金2 千元之事實,自可認定。 ⑵至證人周蘇蘭嗣於本院106 年1 月19日審理時雖改稱:只 看過同案被告葉啓招1 次,是去找阿尉賭博時看過,105 年度偵字第20223 號卷第206 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94 至 697 這4 通電話是我撥打的,是跟阿尉講話,講這4 通電 話的目的就是要拿錢去給他,我就拿2 千元還給他而已, 所謂41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2 千元是購買毒品的錢,我 有先拿2 千元給他,其他的先欠著,我問他是要帳號給我 還是怎樣,我再匯錢給他;我後來想到應該是甲基安非他 命才對,我沒有跟阿尉拿過海洛因,那段時間我也沒有吃 過海洛因,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拿毒品下來給我的 人不是同案被告葉啓招;我在電話中聽到要叫「一百」拿 下來,上次提示給我的同案被告葉啓招照片,看起來比較 像「一百」,但今天看到葉啓招,比較不像,本人不像當 天拿毒品下來給我的人,當天是拿1 克的4 分之1的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85 號卷二第 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惟證人周蘇蘭此次證述 內容除與其前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外,亦 與被告之供述不符,況證人周蘇蘭前因於105 年3 月26日 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證人周蘇蘭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證人 周蘇蘭證稱其該段時間未曾施用海洛因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則證人周蘇蘭於本院106 年1 月19日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該次應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且交付毒品之人並非同案被告葉啓招云云, 顯係迴護同案被告葉啓招之詞,委無可採。
㈢有關犯罪事實㈧部分:
⑴證人李昌典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11分 許,我跟程肯尉約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附近的一個自助 洗衣店交易,當天我打電話聯絡程肯尉時,是由「庭庭」 代接電話,我向她表示我要「double」,意思就是要購買 2 千元的海洛因,「庭庭」要我直接過去再說,後來我和 程肯尉就在三峽區三樹路附近的一個自助洗衣店交易,我 將2 千元交給程肯尉程肯尉將毒品交給我後,我就離開 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0223 號卷第298 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編號790 的通訊監察譯文接聽電話的 是李宛庭,譯文中double的意思是海洛因,double就是2 包的意思;交易地點是在洗衣店,我到場時程肯尉已經在 洗衣店裡洗衣服了,只有他一人而已,交易當天李宛庭沒 有在洗衣店裡面,她在外面的車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985 號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6頁), 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 5 年度偵字第20223 號卷第212 頁編號790 通訊監察譯文 ),而同案被告李宛庭對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11分 許之該次通話係其與證人李昌典間對話一節亦自承不諱, 是被告、證人李昌典之供、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 客觀情狀相符,應可採信。是證人李昌典於105 年4 月12 日下午4 時11分許與同案被告李宛庭通話後,確有自被告 處購得價值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應堪認定。 ⑵又觀諸證人李昌典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11分許,以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經同案被告李宛庭接聽後,雙方之對話內容 如下:「




同案被告李宛庭:喂。
證人李昌典:阿尉勒?我叫我朋友載我過去。
同案被告李宛庭:三峽。
證人李昌典:什麼路?
同案被告李宛庭:三樹路。
證人李昌典:妳跟他說我要double。
同案被告李宛庭:你來了再說。
證人李昌典: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 年 度偵字第20223 號卷第94頁編號790 通訊監察譯文),而 證人李昌典於上述通話結束後,確自被告處購得價值2 千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業如前述,輔以證人李昌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ouble是指海洛因;我沒有說海洛因 ,說double他們就知道了;我不知道我電話打過去會是李 宛庭接的,接通電話後我一聽不是阿尉的聲音而是女生的 聲音,我聽這聲音就是程肯尉的老婆,他們在一起,不會 有別人,我才敢這樣講,聲音我認得出來,就是程肯尉老 婆的聲音;我都是向程肯尉拿海洛因比較多,這樣他就知 道,double就是2 包;我跟李宛庭通完電話後,到三峽一 定有再打電話,才知道程肯尉在何處,我打給程肯尉的通 話中沒有再跟程肯尉確認要購買的數量,我沒有說2 包, 就說那一次double而已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85 號卷二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足見同案被告李宛庭 確對被告有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節有所知悉,證人李昌 典亦知同案被告李宛庭對此有所知悉,始敢在同案被告李 宛庭接聽電話時,向同案被告李宛庭表示欲向被告購買價 值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所使用之double一詞, 同案被告李宛庭、被告亦均知悉係指所欲交易之毒品價額 之意,被告始能於同案被告李宛庭傳達上述double之交易 訊息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則同案被告李宛庭對於證人 李昌典上述對話內容係欲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且被告亦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自均有所知悉 無疑。同案被告李宛庭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該電話係 要交易毒品云云,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證人李昌典 之證述不符,自無可採。
⑶從而,同案被告李宛庭於上述時間為被告代接電話後,既 明知證人李昌典係欲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 告亦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竟參與聯繫、傳達 交易訊息,使被告得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李昌典,同 案被告李宛庭在客觀上不僅有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予以助力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幫助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故意無疑。
三、再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以本件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即證人游美華李昌典周蘇蘭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海洛因一次買半 兩,價格7 萬5 千元,但我會摻葡萄糖後賣出,我賣出的海 洛因一半是葡萄糖,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買1 兩,價格8 千5 百元,我賣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沒摻東西等語(見105 年度偵 字第20223 號卷第337 頁),足徵被告確有從中獲利甚明, 是被告所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㈣至㈩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
㈡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 告李宛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㈩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葉啓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 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對犯罪事實㈠至㈩所示各次犯行均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0223 號卷第273 頁、第274 頁、第275 頁、第 336 頁、第337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85 號卷一第109 頁、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79號卷第7 頁正面),是就被告 所犯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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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