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 年5月12日出所,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 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7年2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3年4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某大樓之 頂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同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實施 通訊監察,發現其涉有向該人購買毒品,經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翌日(同年月22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住所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另被告於103年4月22日18時45分許經警採取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 3196號,見毒偵3147號卷第14、1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上 毒偵卷第16、17至18、20頁)、通訊監察譯文(102年11月2 9日至同年12月10日監聽號碼為0000000000)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 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規定,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易言之,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 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 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
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 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 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 ,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 參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9號決議同此意見)。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3年7月15日至 104年12月14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3年7月15日至105年1月14日,惟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事實,故經檢察官於 104年11月11日撤銷緩起訴(同年月21日公告),此有103年 度緩護命字第454號、104年度撤緩字第679號案卷、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 依法追訴處罰。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搶 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2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8月(共4罪)、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4罪)、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8年9月24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 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出其毒品來源者係另案被告高泉龍(綽號奧龍),惟警方係 偵辦高泉龍之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獲本案被告之 施用毒品犯行,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 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 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及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未戒 除施用毒品,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 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