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敏哲係成年人,與少年吳○斌(民國88年9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5 年7 月1 日3 時許,由陳敏哲以Facebook之 訊息為聯絡方式,與黃○輝(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販賣1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之共識後,即於同日22時30分許,由吳○斌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 號之「7-ELEVEN統一超商」,將數量約 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黃○輝,因數量不足原 約定數額,黃○輝僅交付價金500 元予吳○斌,吳○斌則尚 未將該500 元轉交陳敏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陳敏哲、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犯吳○斌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黃○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吳○斌之Facebook首頁印列資 料各1 份、被告與黃○輝Facebook訊息對話翻拍照片1 張、 吳○斌與黃○輝Facebook訊息對話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
且被告以500 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自行取用約 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500 元 出售予黃○輝等節,亦為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8 頁),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吳○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 ,其自承與少年吳○斌係因陣頭認識,且認為吳○斌係高中 生之年紀,衡情其對於吳○斌係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認識 ,是被告與吳○斌共同實施上開犯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8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遞加後 減之。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 59 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固非甚鉅,然其所販 賣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對該少年身心健康成長之影響 非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 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護人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營利,無視於政 府禁制毒品之決心,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 罪,更有害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 暨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交易毒品對價500 元,已由共犯吳○斌向黃○輝收取, 核屬被告與吳○斌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由共犯間之
一人實際分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