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8號
PCDM,106,訴,68,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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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勲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李義全
      金郁祥
      鄧紹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義全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郁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紹威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許孟勲於104 年1 月間,從不詳來源取得如附表所示有害 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固體、液體物共72桶(鐵桶 共35桶及塑膠桶共37桶,以下合稱本件廢棄物),而暫時堆 置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附近之東泰修配廠旁空地(下稱東 泰修配廠)。許孟勲李義全洪瑞慶(通緝中,另行審結 )、鄧紹威金郁祥,均非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可得從事廢棄物清理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許孟勲嗣於 104 年2 月23日至24日間以無線電聯絡李義全,表示願有償 委託李義全處理本件廢棄物,兩人遂於104 年2 月25日相約 赴東泰修配廠查看。許孟勲李義全隻身到場,未出示主管 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客觀上顯非可得處理本廢 棄物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亦未檢測、採樣檢體以判斷 本件廢棄物之成分,更未具體表明所欲採行之處理方式或儲 存地點,即輕率表示可以處理本件廢棄物,而與李義全達成 以每噸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代價,將本件廢棄物交由 李義全處理之犯意聯絡。李義全遂聯繫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



洪瑞慶,議定由洪瑞慶負責本件廢棄物之後續運送及處理事 宜,洪瑞慶則聯繫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鄧紹威金郁祥,再 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元大昇貨運行負責人施伊怜及貨車司機 孫注杉(2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104 年2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東泰修配廠, 由許孟勲李義全在場監督,許孟勲又僱用不詳之人操作堆 高機將本件廢棄物搬運至孫注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上,並當場交付李義全3 萬6,000 元現金作為清 除、處理本件廢棄物之報酬,李義全自己留用其中6,000 元 後,當場交付其中1 萬元予孫注杉作為運費,其餘金額則委 託孫注杉轉交予洪瑞慶;孫注杉嗣經洪瑞慶以電話指示將本 件廢棄物載運至國道三號公路三峽交流道附近(位於新北市 三峽區),洪瑞慶另先安排堆高機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附 近待命,並指示金郁祥與不知情之堆高機駕駛廖敏雄會合, 洪瑞慶鄧紹威搭乘計程車引導孫注杉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前 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土地(屬國有土地 ,現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下稱本案土地),金郁祥負 責在場指揮廖敏雄駕駛堆高機將本件廢棄物從上開貨車卸下 ,棄置在本案土地上,完成後金郁祥則經由鄧紹威洪瑞慶 取得3,000 元之報酬。案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 舉,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循線查獲,並將本件 廢棄物送驗,鑑定結果顯示本件廢棄物中內含屬於「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一)目之腐蝕 性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



察官、被告許孟勲及其辯護人、被告李義全金郁祥、鄧紹 威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132 至133 頁、第18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廢液氫離子容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餘等於2. 0 時為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 第1 項第5 款第(一)目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件廢棄物經 送驗後,採樣抽驗其中7 件,內含如附表所示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 3 月2 日新北環廢字第105298118 號函暨所附之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測服務報告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他字第3811號卷【 下稱他卷】第73至95頁),足認被告許孟勲李義全、金郁 祥、鄧紹威(下稱被告4 人)及同案被告洪瑞慶,共同於10 4 年2 月26日自東泰修配廠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棄置之本件廢 棄物,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堪先 認定。
二、被告金郁祥鄧紹威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金郁祥(105 年度偵字第4743號卷【 下稱偵卷】第70至72頁、第217 至220 頁、本院卷第131 頁、第156 頁、第250 頁)、鄧紹威(見偵卷第74至77頁 、本院卷第135 頁、第156 頁、第250 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土地管理機關告訴代理人王 耀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洪瑞慶(見偵卷第67至68頁)、證人廖敏雄(見偵卷 第85至86頁)於警詢中、證人施伊怜(見偵卷第31至34頁 頁、第196 頁)、孫注杉(見偵卷第54至59頁、第194 至 196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棄置地點顯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3頁) ,足認被告金郁祥鄧紹威之自白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之事 實相符,是被告金郁祥鄧紹威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 ,卻仍於前揭時、地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李義全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義全固不否認其有為上揭事實所載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其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主觀犯意,辯稱:伊



是因為同案被告洪瑞慶說他有合法的管道可以處理廢棄物 ,所以伊受騙始為本案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李義全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亦不 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背景及專業知識,而於104 年2 月23至24日間,先與被告許孟勲以無線電聯繫清理本 件廢棄物事宜,嗣於104 年2 月25日與許孟勲約赴東泰修 配廠查看本件廢棄物,再與被告洪瑞慶議定由被告洪瑞慶 負責後續載運、處理之事宜後,於104 年2 月26日上午某 時在東泰修配廠與被告許孟勲會同等候同案被告洪瑞慶所 聯繫之貨車司機孫注杉到場載送本件廢棄物,其有當場向 被告許孟勲收取現金3 萬6,000 元作為清理本件廢棄物之 報酬,並將其中6,000 元自行留用,再將1 萬元交予貨車 司機孫注杉作為運費,其餘金額則交由孫注杉轉交被告洪 瑞慶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義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 250 頁),核與同案被告洪瑞慶(見偵卷第67至68頁)警 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許孟勲(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 12至13頁)、證人施伊怜(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196 頁 )、孫注杉(見偵卷第54至59頁,第194 至196 頁)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代理人王耀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 他卷第31至3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棄置地點照片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14至 18 頁 ),足認被告李義全此部分供述與卷內事證所彰顯 之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李義全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依同案被告洪瑞慶於警 詢中供稱:李義全於104 年2 月25日14時許打電話給伊, 問伊可不可以處理一車鐵桶... ,伊沒有告知李義全伊有 合法的場址可以處理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67頁背面)。 是被告李義全所辯,已與同案被告洪瑞慶所供情節不符, 顯屬無據,難以遽採。此外,被告李義全於本院審理中亦 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在彰化看到的鐵桶外觀不是新品, 看起來就像廢棄物,伊對廢棄物清理的流程並不瞭解,伊 當時從事修車業,與洪瑞慶是因為修車認識的,伊不知道 洪瑞慶的背景,洪瑞慶也沒有帶伊去看過其所稱之合格處 理廢棄物的場所,就伊所知洪瑞慶不是領有廢棄物清理法 許可的人或事業,也沒有在合格的廢棄物清理公司任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236 至238 頁),是被告李義全既明知同 案被告洪瑞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之許可文件,亦未在 合格的廢棄物清理公司任職,且就同案被告洪瑞慶自稱其



可以合法處理廢棄物乙節,客觀上亦欠缺使智識正常且具 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告李義全足以產生信賴之情狀,則被告 李義全空言辯稱伊係因同案被告洪瑞慶自稱可以有合法的 場地可以掩埋或傾倒廢棄物,伊就相信他云云,顯然違反 經驗法則,無從憑採。再者,被告李義全於偵查中自承: 洪瑞慶不認識許孟勲,因為貨源都是伊處理的,處理的部 分是洪瑞慶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0頁),佐以被告李義全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並無辨識廢棄物性質之專業背景及知 識,且對於廢棄物清理之流程及方式均不清楚之情況下, 竟仍受託處理廢棄物,由此種完全不在意所收受之廢棄物 之屬性及後續處理方式合法與否之分工模式,自足彰顯被 告李義全與同案被告洪瑞慶對於渠等隨意收受性質不明之 廢棄物,後續僅係尋覓他人土地隨意棄置之方式,顯然知 之甚詳,被告李義全主觀上顯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甚 明,所為辯解,與常情、事理大大相悖,自無足採。 3.被告李義全除聯繫被告許孟勲,並受託清除、處理本件廢 棄物,再與同案被告洪瑞慶議定後續分工之客觀犯罪行為 之實行外,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洪瑞慶係非法從事廢棄物 清理亦有故意,被告李義全與被告許孟勲及同案被告洪瑞 慶就本案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許孟勲部分:
(一)被告許孟勲固坦承其有以無線電聯繫被告李義全到彰化東 泰修配廠查看本件廢棄物後,以3 萬6,000 元之代價委託 李義全清除、處理本件廢棄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有人將 本件廢棄物堆在伊雲林老家的庭院外,看起來是易燃物且 味道很重,伊以為可以回收再利用賣錢,所以第一時間才 沒有報警處理,後來一路從雲林載到彰化,到處問都沒有 人可以回收或處理,伊就先放在東泰修配廠,伊並沒有製 造本件廢棄物或受他人委託處理本件廢棄物,而且伊當初 委託李義全處理的東西雖然有鐵桶和塑膠桶,但是數量最 多是40桶左右,沒有72桶那麼多云云。辯護人則以:⑴被 告許孟勲並未有將本件廢棄物棄置之故意,否則無須花費 3 萬6,000 元委託被告李義全等人載運處理,被告許孟勲 係因被告李義全告知其有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能力,是被告 許孟勲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⑵被告許孟 勳就被告李義全等人棄置本件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之犯行, 並未參與,即無共同之行為分擔;⑶被告許孟勲並不知悉 被告李義全等人之棄置行為,主觀上與其餘同案被告亦無 犯意聯絡等語置辯。




(二)經查:
1.被告許孟勲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而於104 年 2 月23至24日間,先與被告李義全以無線電聯繫清除、處 理本件廢棄物事宜,嗣於104 年2 月25日與被告李義全約 赴東泰修配場查看本件廢棄物,再於104 年2 月26日上午 某時與被告李義全相約在東泰修配廠,由被告許孟勲僱用 不詳之人操作堆高機將本件廢棄物搬運至被告李義全等人 所雇用之貨車上,被告許孟勲有當場交付被告李義全現金 3萬6,000元作為後續清理本件廢棄物之報酬等事實,業據 被告許孟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 、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義全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本院 卷第229頁)、證人施伊怜(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196頁 )、孫注杉(見偵卷第54至59頁,第194至196頁)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代理人王耀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 卷第31至3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棄 置地點照片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14至18 頁),足認被告許孟勲此部分供述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之事 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許孟勲雖辯稱:本件廢棄物係他人堆置於其雲林老家 之庭院,狀態是類似機油之物,易燃且味道很重,其原本 以為可以回收賣錢,但一路從雲林問到彰化都沒有人可以 處理,所以分三趟車將本件廢棄物搬運至東泰修配廠暫時 堆置,後來才想到到處都有監視器,東西不可能可以這樣 處理云云(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2 頁、第248 頁、 第252 頁),然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如遇自身土地 遭他人無故堆置廢棄物之情形,第一時間之反應,當立即 通知警方或環保單位前來處理,並亟欲查明究係何人無故 堆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上,以釐清責任歸屬,甚至保留將來 求償之機會,被告許孟勲捨此不為,已與常情有悖,更遑 論在不確定可否回收牟利,甚至不知本件廢棄物是否對人 體有害之情況,無端耗費時間、精力及金錢,數度載運本 件廢棄物往來雲林、彰化之間,更將之隨意放置東泰修配 廠,所為至與常情相違,顯無足採。此外,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本件廢棄物係自被告許孟勲所稱雲林老家移置而 來,是被告許孟勲所辯本件廢棄物係其雲林老家遭他人棄 置之廢棄物,而將之移置至彰化東泰修配廠乙節,尚乏事 證加以佐憑,難以採信。
3.又廢棄油類雖有可能回收利用,亦需委託依法領有廢棄物 清理之許可文件之業者,始得進行後續之清除、處理工作



,且本件廢棄物如係可回收之油類,既可賣得價金,他人 豈有隨意棄置之理,被告許孟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從事 房屋修繕、汽車保養及炸雞事業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82 頁),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顯難諉為不知。再者,被 告許孟勲於警詢之初即自承:伊不清楚被告李義全是否持 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7 頁反面),足見被告李義全未曾出示合法清理廢棄物之 證明文件。復依證人即被告李義全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 告許孟勲與伊接洽之過程中,未曾詢問伊之職業、學經歷 或是背景,亦未向伊探詢本件廢棄物後續將如何處理等情 (見本院卷第230 頁)。則被告許孟勲見被告李義全隻身 到場,既未出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客觀上顯非 得以合法處理本件廢棄物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亦未 當場檢測、採樣檢體以判斷本件廢棄物之成分,更未具體 表明所欲採行之處理方式或儲存地點,即輕率表示其可以 處理本件廢棄物,據此客觀情狀,被告許孟勲對於被告李 義全等人係非法清理本件廢棄物乙節,難謂毫無所悉,猶 執意為之,被告許孟勲及其辯護人所辯其欠缺非法從事本 件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委無足採。
4.被告許孟勲雖有以3 萬6,000 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李義全等 人為本件廢棄物後續之清理,然因被告許孟勲就本件廢棄 物之來源,所述情節已與常情事理相悖,足見被告許孟勲 對於實情有所隱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無論本件廢棄物 係被告許孟勲受他人委託代為清理廢棄物,以此掩飾真正 製造、丟棄本件廢棄物之人或事業,或係其自身或相關事 業所製造或丟棄之廢棄物,動機皆係欲藉此節省合法清理 廢棄物所需花費之龐大費用,以及規避非法清理廢棄物所 需承擔之法律責任,故被告許孟勲雖係有償委託被告李義 全等人為本件廢棄物後續之清理,然此尚不足以推論被告 許孟勲對於被告李義全等人非法清理本件廢棄物乙節係不 知情,是辯護人所辯此節尚不足為被告許孟勲有利之認定 。
5.至於被告許孟勲所辯其委託被告李義全處理之桶裝物僅有 40餘桶,並未達72桶之多云云。查證人即被告金郁祥於偵 查中證稱:其當場引導堆高機卸下之物,有塑膠桶與鐵桶 共50桶以上,與其會同警方至棄置現場所見的數量相符, 沒有減少或增加的情狀,且其僅到場棄置過一次,就是10 4 年2 月26日那一次等語(見偵卷第71頁、第220 頁), 被告李義全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貨車到場載走的數量, 與卷附照片本案土地上堆置的數量差不多等語(見偵卷第



208 至209 頁),均與被告許孟勲所辯不符,是被告許孟 勳此部分所辯既與卷內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合,亦無足採 。
6.被告許孟勲除僱用堆高機搬運本件廢棄物,並有將本件廢 棄物交付予被告李義全處理之客觀犯罪行為之實行外,主 觀上對於被告李義全係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主觀上亦有故 意,被告許孟勲與被告李義全就本案犯行間,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4 人為本件行為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 日 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文字 雖無變更,然其法定刑原規定:「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法定刑則規定:「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 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四人,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 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 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且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



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 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 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 條第1至3款規定甚明。而「非法棄置」應為最終處 置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廢棄物內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4 人共同於前揭時、地將本件廢棄 物載運並非法棄置本案土地上,依前開說明,其等所為應 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之行為。(四)核被告許孟勲李義全金郁祥鄧紹威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被告4 人利用不知情之元大昇貨運行負責人施伊怜、貨 車司機孫注杉及堆高機駕駛廖敏雄,運送、卸除、堆置本 件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均為間接正犯。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雖載明被告4 人均係基於「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 意」,而為本案犯行,然於所犯法條欄並未認定被告4 人 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罪,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4 人明知本件廢棄物內 含之溶液具有高度腐蝕性而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程度,是 本院認定被告4 人僅係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附此敘 明。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是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或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 與,自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 孟勳因欲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委由被告李義全載運、清 除、處理廢棄物,被告李義全進而聯繫被告洪瑞慶,被告 洪瑞慶再邀集被告鄧紹威金郁祥參與,並為如事實欄所 示之分工,而將本件廢棄物非法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許孟勲雖僅與被告李義全聯繫,被 告李義全亦僅與同案被告洪瑞慶聯繫,由被告洪瑞慶與被 告鄧紹威金郁祥聯繫,而僅有間接之意思聯絡,然依前 揭判例意旨,被告許孟勲與被告李義全鄧紹威金郁祥 間,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被告4 人均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六)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許孟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許孟 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金郁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0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金郁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 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 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



環境之行為。惟查,被告金郁祥鄧紹威僅因缺錢花用, 受同案被告洪瑞慶之邀,而到場引導堆高機或貨車前往本 案土地,卸下並棄置本件廢棄物,次數僅有一次,且被告 金郁祥僅賺取3,000 元之報酬,被告鄧紹威則並未取得報 酬,考量其二人參與本案之程度,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 度刑即1 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 之情形,是依其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金郁祥部分, 與前述加重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4 人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有害 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任意棄 置於本案土地上而遭查獲,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 ,實有不該,並考量犯後被告許孟勲否認犯行、被告李義 全則否認有主觀犯意、被告金郁祥鄧紹威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 及數量、各自之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鄧紹 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二)查被告李義全金郁祥就本次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 元、3,000 元,業據被告李義全金郁祥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7 頁) ,為避免被告李義全金郁祥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何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許孟勲否認犯行,而無從查知其犯罪所得數額,被 告鄧紹威亦否認其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卷內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孟勲鄧紹威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 爰就被告許孟勲鄧紹威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洪瑞慶亦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6日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 將本件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而竊佔本案土地,因認 被告4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2 字 ,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其主觀上有竊佔他人不 動產之故意,意即行為人需有排除他人對不動產持有之認 識與意欲而實施其行為,且需具備所謂不法利益之意圖, 再者客觀上需有竊佔之行為,即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 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之持有行為。經查本件被告 金郁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稱伊確實受被告洪瑞慶及鄧 紹威之邀,而以3,000 元代價,負責引導堆高機至本案土 地,並在場監督堆高機將本件廢棄物卸下堆置在本案土地 上等情(見偵卷第70至72頁、第217 至220 頁),固為被 告金郁祥不爭執之事實。然被告4 人僅有非法堆置本件廢 棄物之行為,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 有,而建立自己持有對不動產持有之竊佔故意,已非無疑 。再觀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至88頁),被告4 人在堆 置本件廢棄物後,並未以圍籬或其他方式阻隔該地,更難 認被告4 人主觀有排除他人使用,據為所有之竊佔故意。(四)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4 人此部分犯行,尚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八、同案被告洪瑞慶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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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