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天寶(冒名臧炎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 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 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 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 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 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 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臧天寶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19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其因另案遭通緝中,為避免警員得悉 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其胞兄『臧炎通』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105 年7 月6 日19 時40分許至同年月13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新北市○○區○○街0 巷00弄00號、新北市○ ○區○○街0 巷000 號8 樓、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律見室、本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等地,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第
一聯、第三聯、第四聯、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 押物品收據第二聯、第三聯、第五聯、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第五 聯、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第二聯、第四 聯、指紋卡片、105 年7 月7 日2 時51分許之調查筆錄、10 5 年7 月7 日14時15分許之調查筆錄、105 年7 月7 日16時 5 分許之調查筆錄、105 年7 月7 日20時10分許之訊問筆錄 、105 年7 月8 日之羈押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第一聯、第二 聯等文件上,偽造『臧炎通』署名及指印,表示其係『臧炎 通』而非臧天寶;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刑事委任書狀、刑事委任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辯 護人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認書、結文、押票指定(毋庸 )送達親友聲明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送達證書等私文書上,偽造『臧炎通』署名及指印,進而 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並持交承辦調查官、辯護人、檢察官 、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臧炎通』、辯護人及司法 機關追訴犯罪人犯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1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06 年3 月10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在案(現上訴中,下稱:前案),此 有該案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及本院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本案之犯罪時間、犯罪地 點及行為態樣均為上開前案所涵蓋,且被告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並係於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而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足見本案與上開前 案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106 年2 月6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6 日新北檢兆贊106 偵1163字第1453 9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 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 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臧天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天寶於民國105年7月6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另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詎臧天 寶因另案通緝中,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 署押之接續犯意,於遭拘提起至翌(7)日16時5分許警詢結 束時止,在前揭查獲地點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 員警詢問調查時,均冒用其胞兄臧炎通名義應訊,並接續在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偽造「臧炎通」署名及指印,其中 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附表編號 1、3、4所示文件上偽造「臧炎通」之署名及指印,依其內 容係分別用以表示「臧炎通」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進行拘提收 領拘票、確認搜索結果及扣押物品為「臧炎通」所有或持有 之用意等意旨文書,提出交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臧炎通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暨文 書製作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臧天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5年7月7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 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 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 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 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 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亦有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且其於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文件上偽造「臧炎通」之署名、指印 ,因編號1之拘票收領人欄署名含有表示已為警察機關依法 進行拘提收領拘票;編號3、4之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之署名含有確認搜索結果及扣押物品為「臧炎通」所有 或持有之法律上用意,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交回員警處 理,則已屬對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 除偽造署押外,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偽造「臧炎 通」之署名及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或受通知之意,尚非 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表示何意思表示,自僅屬單純刑法 第217條偽造署押之行為。又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署押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其既為脫免刑責冒名應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 終接續冒名「臧炎通」之意,應屬接續犯;而附表編號1、3 、4所示文件上偽造「臧炎通」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臧炎通」署名13枚及指印2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1、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因該等私文書均 已行使分別交付於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 各該文件上如前述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外,自不再就此部分 偽造之私文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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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
│ │ │ │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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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收領人欄│「臧炎通」署名│
│ │署檢察官拘票1紙(影 │ │1枚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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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受詢問人│「臧炎通」署名│
│ │局105年7月7日調查筆 │欄及內文│2枚、指印6枚 │
│ │錄1份(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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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內文 │「臧炎通」署名│
│ │查處扣押物品收據1份 │ │1枚、指印5枚 │
│ │(影本)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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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所有人/│「臧炎通」署名│
│ │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 │持有人/│9枚、指印10枚 │
│ │份(影本) │保管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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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臧炎通」之署名共13枚、指印共2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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