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31號
PCDM,106,訴,33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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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凱
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   告 潘明志
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潘明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振凱潘明志2 人為朋友關係,渠2 人分別有下述之犯行 :
徐振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5 、6 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 橋下,以新臺幣5 、6 千元之代價,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網路賣家處,購得由仿BERETTA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 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8顆,之後即未經許可而 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等物。
徐振凱因與黃泓凱間有債務糾紛,欲向黃泓凱索討債務,乃 於105 年10月24日凌晨4 時30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 彈,央請不知情之友人胡紹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同車尚有不知情之潘明志徐振凱女友蘇瑀婷),



將其載至新北市○○區○○街00號某便利商店前,徐振凱確 認黃泓凱在該處後,即自行下車,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 開改造手槍(彈匣內子彈已上膛)對空鳴放一槍,以此加害 身體、生命之事恐嚇黃泓凱,致生危害於黃泓凱之安全;之 後黃泓凱乃自願隨同徐振凱上車,一同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國 際二路某址社區內,協調債務處理事宜,過程中徐振凱所持 有之上開子彈其中1 顆則遺落於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內。
㈢嗣警方接獲通報上址便利商店前疑有槍擊事件,乃調閱現場 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發現嫌疑車輛為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之1 尋得該車輛,並扣得前述遺落於 車內之子彈1 顆,復經由胡紹恩之供述,得知開槍之人為徐 振凱,警方隨即展開追捕徐振凱之行動。同日下午2 時30分 許,徐振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明志蘇瑀婷潘明志坐於後座,蘇瑀婷坐於副駕駛座),行經 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二路2 巷時,為警發覺,徐振凱為逃避追 捕,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猛踩油門加速,且逆 向高速行駛於道路上,欲擺脫警方之追捕,以此危險駕駛方 式行駛,致生往來之危險;徐振凱駕車逃逸過程中,見警方 緊追於後,乃將裝有前述改造手槍1 支、子彈36顆(即原有 子彈38顆,經擊發1 顆、遺落1 顆,尚餘36顆)之包包交予 後座之潘明志,要求潘明志持槍鳴放,以嚇阻警方追緝,潘 明志聞言,雖無意真正開槍,惟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接下徐振凱所交付之上開槍 枝、子彈,並將該改造手槍自包包內取出握持於手中,期間 並拉動滑套兩次(退出子彈1 顆),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 ;嗣徐振凱因上開逆向高速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而在新北 市○○區○○街○○○路0 段路○○○○○○○○○○○○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徐振 凱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因撞擊無 法再發動,即自行下車徒步逃逸,旋由追至之警方於該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潘明志,並扣得前述改造 手槍1 支、子彈36顆(其中1 顆子彈係於潘明志左側褲袋內 查獲)等物。徐振凱下車逃逸時,適有蔡宜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行至該處,徐振凱見警方仍繼續在 後追趕,乃承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以強暴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奔至蔡宜蓁車輛左側,開啟副駕駛座



車門強行進入車內,將腳跨入駕駛座猛踩油門加速,並伸手 強行按握方向盤控制方向,以此危險駕駛方式操控車輛,致 生往來之危險,並妨害蔡宜蓁行使其正常駕駛車輛之權利, 而徐振凱亦可預見以上開危險駕駛方式操控車輛,將有高度 可能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受傷、車輛毀損之結果,惟 其為求逃避追捕,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毀損之不確 定故意,繼續以上開危險駕駛之方式操控蔡宜蓁前述自用小 客車,該車乃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高 速衝撞停置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為吳明),致蔡宜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開放性傷口、 右頰擦傷、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蔡宜蓁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因撞擊致車頭、車身均嚴重 凹陷受損不堪使用,吳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亦因受撞擊左傾翻倒,致車尾、車頭、車身均嚴重凹陷受 損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蔡宜蓁、吳明2 人。二、案經蔡宜蓁、吳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徐振凱潘明志及被告2 人之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下述所有證據方法(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徐振凱部分:
⒈被告徐振凱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振凱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胡紹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7至第32頁之詢 問筆錄)、證人蘇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21至第26頁之調查筆錄、第133 至第135 頁之 訊問筆錄)、被告潘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 述及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第18頁之調查筆錄、第125 至第 128 頁之訊問筆錄)、被害人黃泓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3 至第144 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劉 介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1至第43頁之詢問筆錄) 、告訴人蔡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及證述



(見偵查卷第44至第47頁之詢問筆錄、第142 至第143 頁之 訊問筆錄)、告訴人吳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81 至第183 頁之詢問筆錄)均屬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2 紙(見偵查卷第186 頁、第187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數幀(見偵查卷第118 至第119 頁、第198 至第217 頁)、 告訴人蔡宜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245 頁 )等在卷可稽,及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37顆(其中13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詳後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 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子彈1 顆,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 結果,認送鑑子彈1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 上開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即被告潘明志處 )所扣得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36顆,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 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36 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 非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58 001458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58 至第261 頁)、同鑑定機 關105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01459號鑑定書(見偵查卷 第227 至第231 頁)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徐振凱上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振凱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潘明志部分:
⒈訊之被告潘明志固不否認被告徐振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逃避警方追捕時,確有在車內將裝有扣案改 造手搶1 支、子彈36顆之包包交給伊,要求伊開槍嚇阻警方 ,而伊確有將該支改造手槍自包包內取出握持於手中,期間 並拉動滑套2 次,且該等槍枝、子彈最後亦確係在伊處為警 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辯 稱:當時是徐振凱叫伊拿這些槍枝、子彈,伊怕徐振凱會對 伊不利,因為徐振凱有槍,所以伊只好接下來,但伊並沒有 意思要擊發,伊拉滑套是將1 顆子彈退掉,只是要應付徐振 凱,伊主觀上並無持有槍枝、子彈的意思云云。 ⒉經查,被告徐振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 避警方追捕時,在車內將裝有扣案改造手搶1 支、子彈36顆



之包包交給被告潘明志,要求被告潘明志開槍嚇阻警方,而 被告潘明志確有將該支改造手槍自包包內取出握持於手中, 期間並拉動滑套2 次,且該等槍枝、子彈最後亦確係在被告 潘明志處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志迭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之調查筆錄、第 135 頁之訊問筆錄),並有改造手槍1 支、子彈36顆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6顆,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亦詳 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均堪認定無訛。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持有」槍彈行為,其所 謂「持有」,係指在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言,行為人基於取 得對於槍彈實力支配管領之意思,而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之下,即構成「持有」槍彈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持 有」槍彈之動機為何,除另有正當理由者外,均無解於其非 法持有槍彈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潘明志於被告徐振凱將裝 有前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6顆等物之包包交付,要求其開 槍嚇阻警方追緝時,其確有收受該包包,並將包包內之改造 手槍取出握持於手中,期間甚至有拉動滑套2 次之行為,顯 然被告潘明志非僅於物理上以實力掌握該槍枝、子彈,更於 功能上依據槍枝之通常使用方式操作、使用該槍枝,明顯已 達支配、管領該槍枝之程度,參以被告潘明志復自承:遭警 圍捕時,伊確實手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徐振凱已經下車逃逸 了,伊沒有跑,警方來搜查,伊就將退出的1 顆子彈放口袋 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第124 頁之訊問筆錄 ),俱徵被告潘明志之行為客觀上已將該等槍枝、子彈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主觀上顯亦有取得該等槍枝、子彈 實力支配管領之意思(始會有取槍、握持、拉動滑套、將子 彈放入口袋等行為),自屬「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無疑 。被告潘明志固辯稱:當時是徐振凱叫伊拿這些槍枝、子彈 ,伊怕徐振凱會對伊不利,因為徐振凱有槍,所以伊只好接 下來,但伊並沒有意思要擊發,伊拉滑套是將1 顆子彈退掉 ,只是要應付徐振凱,伊主觀上並無持有槍枝、子彈的意思 云云;惟查,被告徐振凱於車內將槍枝、子彈交予被告潘明 志時,被告徐振凱正忙於操控車輛逃避警方之追捕,無暇他 顧,且被告徐振凱已將槍枝、子彈交予被告潘明志,於此情 況下,被告徐振凱實無可能對被告潘明志有何不利之舉動, 被告潘明志辯稱係因怕被告徐振凱對其不利,始接下槍彈云 云,顯無足採。又倘如被告潘明志所辯,其並無持有該等槍 枝、子彈之意,僅是要應付被告徐振凱,則其於被告徐振凱



欲交付槍枝、子彈時,實大可直接以不懂槍枝、不會操作不 熟悉之槍枝、錯誤操作恐怕會傷到車內之人等理由搪塞,並 無須實際接下槍枝、子彈,且衡諸當時情狀,被告徐振凱亦 無必強要被告潘明志接下槍枝、子彈之理,是被告潘明志此 部分所辯,亦與情理相違,難以採信。至被告潘明志辯稱其 並無意思要擊發該槍彈等語,核諸被告潘明志確僅有拉動滑 套退出子彈,始終未曾真正擊發等情,固堪認被告潘明志應 無擊發該槍彈之真意,然「持有」槍彈與「擊發」槍彈,本 屬不同層次之行為,縱使單純「持有」槍彈而無「擊發」之 意,仍構成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名,另方面言之,倘「持 有」槍彈進而有「擊發」之行為,則除構成「持有」槍彈之 罪名外,視其「擊發」行為之具體情節,尚可能另構成其他 之罪名,此不可不辨;從而,被告潘明志縱使並無持以「擊 發」之真意,然其「持有」槍彈本身,仍構成「持有」槍枝 、子彈之罪名,是被告潘明志此部分所辯,尚無解於其非法 持有槍枝、子彈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明志之犯行,亦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振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下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徐振凱如事實欄第一 項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徐振凱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被告徐振凱先後危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為達其逃避警方 追捕之同一目的,而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 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 徐振凱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 38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徐振凱以一 危險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 傷害罪、毀損罪(包含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計2 毀損罪),亦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徐振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恐嚇 危害安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振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等3 項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尚有誤會,併 此指明)。
㈡核被告潘明志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潘明志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36顆,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查被告潘明志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犯行,係於情急之下受被告徐振凱之臨時交付而犯者,其 因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犯本件之罪,行為動機尚屬 單純,且持有期間尚短,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惟 被告潘志明本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 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徐振凱之素行、各項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槍彈期間、其非法持有管制槍枝、子彈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其持有槍彈復用以恐嚇被害人黃泓 凱,情節非輕、其為逃避警方追捕,即任意危險駕駛行駛於 道路上,嚴重影響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及其行為對於被害 人黃泓凱、告訴人蔡宜蓁、吳明所造成之危害及損害程度, 另審酌被告潘明志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槍彈期間 、其非法持有管制槍枝、子彈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負面 影響程度,兼衡被告徐振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潘明志亦坦承客觀事實,惟仍避重 就輕,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各 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徐振凱受宣告之有期徒刑4 月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徐振凱受宣告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鑑定機關試射後所餘之子彈24顆等物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徐振凱潘明志相關犯行部分均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 子彈13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 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 ,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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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