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政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273、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達成販賣 毒品之合意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重量之愷他命,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購 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現金以牟利。二、嗣警對乙○○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 4 年6 月22日11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對乙○○執行 拘提,並對其身體執行附帶搜索及對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之居所、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進行同意搜索,而扣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供其吸食毒品所 用而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4.54419 公克)及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12粒(驗餘淨重11 .7584 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
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前揭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事實 ,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柏 廷、林若曦、黃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75 號卷【下稱第11675 號卷 】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第69至71頁、第139 至140 頁、第 17頁至第19頁背面、第81至82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6 2 號卷【下稱第11062 號卷】第9 至12頁、第17頁背面至第 18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5 份、通訊監察 譯文3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第11675 號卷第27、28、29 、30、31頁、第21至22頁、第26頁,第11062 號卷第13至15 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二、又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 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 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有從中獲取 重量上之利益,我幫他們拿毒品時,會從中抽取部分毒品自 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53頁),核與前述經驗法則相符,足 見被告確有從其上開販賣毒品行為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 及事實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 公布,並自104 年2 月6 日凌晨0 時生效施行(故附表一編 號2 屬前開法條修正後之行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構成要 件固未變更,然法定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就 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所為,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㈢刑之減輕:
⒈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確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愷他命與陳柏廷與林若曦之 事實明確在卷,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不 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至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僅承 認交付愷他命與黃建銘之行為,辯稱其並未獲利(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11 號卷第17至18頁、第 31頁),是其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不得依前 開規定減刑,附此指明。
⒉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修法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象為同一人,每次販賣數量及獲取 報酬均屬非鉅,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情節與大量 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尚屬輕微,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認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 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雖被告販賣 對象各一、金額亦非甚鉅,然因此部分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降為2 年 6 月及3 年6 月,相較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生危害,尚難 認有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爰不予酌減。 ㈣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且其正 值青壯,竟不思努力進取,為圖一己私利出售愷他命牟利, 肇生他人施用愷他命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 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惟念其 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其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之重量 及所得皆非鉅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其國 小畢業、現任職於印刷廠、與母親同住、須分擔家計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請求量處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以下之刑,稍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於第2 條第2 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 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依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 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查:
㈠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 被告供本案聯絡販毒所用,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 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販賣毒品所得: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分別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金,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 卷第53頁),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宣告沒收 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部分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不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4.54419 公克),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12粒,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餘 淨重11.7584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 7 月22日FDA 研字第1046042355號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第11675 號卷第125 、121 頁),雖均屬違禁 物,惟被告供稱前開物品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 第54頁),而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販賣之愷他命,應於販 賣時交予購毒者,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持有之愷他命與前開販 賣犯行有關,且前開扣案毒品亦可能為被告所涉另案犯行之 證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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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販賣對象│交易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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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臺北市大安│陳柏廷 │陳柏廷以其所持用之│
│ │2 月5 │區市民大道│ │行動電話門號098357│
│ │日0 時│與八德路口│ │5383號與乙○○聯繫│
│ │4 分許│ │ │並表示欲購買愷他命│
│ │ │ │ │,陳柏廷遂於其後至│
│ │ │ │ │左揭地點,交付蔣政│
│ │ │ │ │宏1,000 元,並由蔣│
│ │ │ │ │政宏交付重量不詳之│
│ │ │ │ │愷他命與陳柏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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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臺北市中山│林若曦 │林若曦以其所持用之│
│ │2 月6 │區遼寧街60│ │行動電話門號095627│
│ │日6 時│巷15號附近│ │1588號與乙○○聯繫│
│ │2 分許│ │ │並表示欲購買愷他命│
│ │ │ │ │,林若曦遂於其後至│
│ │ │ │ │左揭地點,交付蔣政│
│ │ │ │ │宏1,000 元,並由蔣│
│ │ │ │ │政宏交付約3 公克之│
│ │ │ │ │愷他命與林若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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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新北市三重│黃建銘 │黃建銘以其所持用之│
│ │3 月28│區仁華街附│ │行動電話門號096371│
│ │日凌晨│近某萊爾富│ │0800號與乙○○聯繫│
│ │4 時30│便利商店外│ │並表示欲購買愷他命│
│ │分許 │ │ │,乙○○遂於其後至│
│ │ │ │ │左揭地點,交付蔣政│
│ │ │ │ │宏2,000 元,並由蔣│
│ │ │ │ │政宏交付約5 至6 公│
│ │ │ │ │克之愷他命與黃建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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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新北市三重│黃建銘 │黃建銘以其所持用之│
│ │3 月28│區五華街22│ │行動電話門號096371│
│ │日20時│6 號前 │ │0800號與乙○○聯繫│
│ │6 分許│ │ │並表示欲購買愷他命│
│ │ │ │ │,乙○○遂於其後至│
│ │ │ │ │左揭地點,交付蔣政│
│ │ │ │ │宏1,500 元,並由蔣│
│ │ │ │ │政宏交付約5 公克之│
│ │ │ │ │愷他命與黃建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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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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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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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附表一編│,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號之SI│
│ │號1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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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附表一編│,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號之SI│
│ │號2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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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附表一編│,處有期徒刑肆年。 │○○○○○○○○○○號之SI│
│ │號3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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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附表一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號之SI│
│ │號4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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