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7號
PCDM,106,訴,277,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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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豪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3086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89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 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附近某網咖內,以新臺 幣(下同)3 萬元、1 萬2 仟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0公 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0餘包(其中24包經鑑定純質淨重共達20公克以上 )而持有之。嗣乙○○進而於105 年10月13日17、18時許, 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102 室租屋處 內,自其前揭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微量,並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漏未記載乙○○除施 用海洛因外,同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爰予補充)。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列管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17、18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無償轉讓供一次 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妻丙○○施用(無證據證明轉



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三、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 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 5 年5 、6 月間某日,以3 萬元、8 仟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9.0 ±0.5mm 非制式 子彈19顆,而無故持有。
四、嗣乙○○因另案通緝,於105 年10月13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 上址租屋處逮捕後,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 於同年月14日對乙○○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39 、276 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6-11、57-59 、69-70 、92、 93、121 頁、本院卷【一】第238-240 、285 頁),核與證 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6-17 、62 -6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10 張在卷為證(偵字卷第21-26 、35-39 頁)。就事實欄一部 分,另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4 包、疑似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4包扣案可佐,且前揭粉末、晶體送 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後者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 年11月1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0Q 號鑑定書(偵字卷第76、85頁)存卷可考 ;此外,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0582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 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828)在卷可證( 毒偵字卷第73、74頁),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就事實欄二部分,則有證人 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10582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827 )各1 份可佐(本院卷【一】第267 、269 頁)。就事實欄 三部分,則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子彈19顆扣案可佐,又上開槍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 定結果認上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全部試射 ,1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 日刑鑑 字第1050097850號鑑定書、106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1 8431號函可佐(偵字卷78-80 、117 頁)。是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 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 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 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 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 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 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



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 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 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 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 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 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 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止,並 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為緩起訴條件,嗣 前揭緩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撤緩字第346 號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附命緩 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予論罪。起訴書雖未記載 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17、18時許在上址租屋處除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同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有吸收之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於105 年10月 11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 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上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僅論以一罪。而被告雖同時向「阿明」取得並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吸收 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 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



別論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衛生福利部 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 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 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 。
2.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犯行 ,無證據顯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且丙○○為成年人,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 、第9 條之加重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 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 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 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誤載 所犯法條為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漏載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惟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且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已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一】第286 頁) ,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105 年5 、6 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持有前開槍彈之行



為,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上揭規定,應屬犯罪行 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子 彈數顆,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自 屬單純一罪。再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 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上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係向「阿明」購買並提供「阿明」 相關資料予員警追查,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 查獲「阿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 年6 月 14日函、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可參(本院卷【一】第263 、271 頁),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已難認素行良好,竟又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槍彈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前揭2 種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他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大,助長毒 品流通,極易孳生其他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並兼衡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毒 品之期間、數量、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轉讓之對象僅一人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從事粗工、已婚 無子女(本院卷【一】第28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轉讓禁藥罪以外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共8.39 公克、驗餘淨重共8.36公克、純質淨重共2.56公克)、編



號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淨重共23.8290 公 克、驗餘淨重共23.6259 公克、純質淨重共23.5180 公克 ),且包裝該等毒品之分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編號五所示之電子磅秤2 個 係被告購買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秤重之用;編號七 、八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管1 支係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偵字卷第9-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各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因鑑驗試射具 殺傷力之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19顆,既因試射擊 發喪失子彈之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
(三)至員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九、十二、十三所示 之物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與檢察官查扣之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 相關,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 年10月12日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 582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828)、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5 年11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4650 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105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鑑定書 、扣案之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4包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只有於105 年10月13日17、18時許在上址租屋處,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我在偵查中因為吃藥神智不清講錯了,我總共只有施用一 次,不應該判我兩次等語。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我只 有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其他藥物,最後一次施用是13日18時 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施打靜 脈,我每天要施打5 、6 次海洛因,每次數量約0.3 公克左 右等語(毒偵字卷第9 頁);於偵查中又供稱:105 年10月 13日17、18時許在居所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105 年10月 12日10時在居所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一起注射等語(毒 偵字卷第53頁),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 有於105 年10月12日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 105 年10月14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5828)、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828)在卷可佐,固可證明被告於 採尿回溯2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採尿回溯 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無法 憑此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切之時間及次數



。再者,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105 年10月11 日向「阿明」購買約10公克的海洛因、約35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在105 年10月13日從買來的毒品中取出部分毒品, 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我每次大概施用0.25公克左右的海洛因 等語(本院卷【一】第238 頁),參以扣案之海洛因4 包毛 重為9.7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 9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4650 號鑑定書為證,可知以扣案海 洛因總毛重9.73公克加計被告所述一次施用量約0.25公克共 9.98公克,約略等同於被告所述向「阿明」購買之重量10公 克,亦徵被告所辯只有施用1 次等語,尚非無稽。從而,此 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別無補強證據足資佐 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一、海洛因4 包(淨重共8.39公克、驗餘淨重共8.36公克、純質 淨重共2.56公克)
二、甲基安非他命24包(淨重共23.8290 公克、驗餘淨重共23.6 259 公克、純質淨重共23.5180 公克)三、吸食器3組
四、玻璃球4顆




五、電子磅秤2台
六、研磨機1台
七、注射針筒1支
八、塑膠鏟管1支
九、分裝袋36個
十、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十一、具有殺傷力子彈19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十二、虎口固定夾1台
十三、電鑽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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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