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邦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3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邦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王邦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3 月20日後至該年底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 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琦琦」之成年男性友 人處,取得具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一個),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嗣於105 年10月19日1 時49分許,王邦均持上開槍枝搭乘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右後座(車內尚有另名男子及女子,均身分不詳), 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時,適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劉冠廷、郭政麟、翁定 裕接獲報案抵達上址,經民眾指稱該車形跡可疑後即趨前欲 進行盤查,該名駕駛上開車輛之不詳女子見狀立即將車駛離 現場,上開三名員警乃駕駛機車隨後追查。詎雙方行至同區 OOO路一段與OO街000 巷之交岔路口時,王邦均明知劉 冠廷、郭政麟、翁定裕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自該車右後座搖下車 窗,持上開槍枝對外射擊二槍示威,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 警劉冠廷、郭政麟、翁定裕執行公務。後該車行駛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王邦均下車徒步逃逸,經員警於該 OO路00號後方巷弄逮捕,並扣得上開槍枝一枝、彈殼二枚 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王邦均及辯護人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3、90 至9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冠廷、郭政麟、翁定裕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上開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 查獲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六幀附卷可稽,暨上 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彈殼二枚等物扣案可資佐 證。而上開改造手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 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另扣案之彈殼二枚,經鑑定結果應為上開被告 所持改造手槍所擊發等情,亦有該局105 年11月24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持有上開槍枝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成立一罪。又 被告持槍射擊示威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妨害公務罪部分係與駕駛車輛之不 詳女子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然該名駕駛依證人劉冠廷、 郭政麟、翁定裕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等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所 示,僅能認定其有拒絕盤查駕車逃離之行為,無法認定有衝
撞警員或其他對警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再依被告所述 ,其係自行開槍,亦查無被告於開槍前有與該名駕駛間有商 討謀議之證據,即難認被告與該名女性駕駛間就此部分有犯 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另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鑑定結果為:「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而被告所擊發之子彈二顆,並未尋獲彈頭,而所遺留之彈 殼二枚,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乙節, 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持有之三 顆子彈均屬非制式子彈,其中尚未擊發之一顆,經鑑定結果 並無殺傷力,另二顆已擊發之子彈,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 發射動能已達具殺傷力程度,故被告本案持有子彈之行為, 尚難認已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 彈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64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105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 險性,又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持槍朝外射擊,不僅漠視 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為一枝,對於社會治 安所生之實際危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 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 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 扣案之子彈、彈殼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