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57號
PCDM,106,訴,157,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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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斌富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緝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斌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斌富(原名「許霈」)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 壽公園附近某賓館內,轉讓少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偉信施用1 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9 日)凌晨0 時5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5 分」許),因許斌富自己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遺失,與王偉信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前發生爭執,員警據報前來處理,經王偉信 同意後,在其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 重0.4685公克、驗餘淨重0.4656公克),並經對其2 人採尿 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人所涉施用毒品 部分,許斌富王偉信分別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緩起訴處分 ),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許斌富涉有上揭轉讓禁藥罪之犯行,無非以 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王偉信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王偉信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該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被告王偉信施用 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照片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許斌富堅決否認有上揭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 :當初是王偉信約伊去唱歌吃飯,後來才知他是要向伊借錢 買安非他命,扣案毒品是他向一名叫「賴皮」之人買的,不 識伊給他的,伊從來都沒拿安非他命給他過等語。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及共同被告對被告不利之自白或陳述,除 該自白或陳述須無任何瑕疵可指之外,尚須有該自白或陳述 以外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白或陳述確有相當可信性之補強 證據,始得據以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而毒品交易或轉讓之雙



方具有對向關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並有供出 來源之減免規定,為免毒品施用者圖邀減刑寬典而構陷他人 造成冤案,更須有補強證據以佐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可,故本 件不得以施用毒品者王偉信對被告單方指述,作為被告被訴 轉讓禁藥之唯一證據;再查本件案發地係在施用毒品者王偉 信之新北市板橋區居住地,本件扣案毒品亦係在該處所購, 然被告居住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是以案發地之地緣關係而 論,扣案毒品來源應係以王偉信處而來較為合理,復以扣案 毒品係在王偉信身上查扣,可見王偉信指述其毒品係被告所 交付,係推諉卸責,顯然不實,公訴人舉證僅單憑王偉信指 述,顯人未達使一般人確信之程度,是依上規定及判決意旨 ,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 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 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 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經查:
㈠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有與 證人王偉信合資購買或無償交付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王偉信,至其雖供稱有於案發日與王偉信同至旅館後於返 家途中爭吵、先前有施用安非他命經驗等情,亦不足據以 佐認被告涉有與王偉信合資購毒施用或轉讓毒品等犯行, 是公訴人舉列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顯不足為本件被 告被訴犯行之證據。
㈡次查,證人王偉信雖於警詢、偵查證述:案發當日,伊係 受被告邀約至旅館施用安非他命;當天伊出資新臺幣(下 同)500 元,與被告一同向他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並在旅館房間內,有轉讓少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鋁箔紙上讓伊施用,之後才將伊出資購買部分倒在夾鏈袋 給伊云云。但查王偉信上開證述等情,屢經被告堅決否認 ,辯稱上情等語,與王偉信證述情節相反迴異;且徵諸證 人王偉信於105 年6 月9 日偵訊時先係證稱:被告找伊投



資500 原買安非他命,他倒一些安非他命給伊,伊吸強力 膠,意識不清楚,伊記不清楚是伊先給錢,還是他先給伊 安非他命,被告與伊有在旅館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是共用 一張鋁箔紙施用,伊不知被告手上安非他命來源,也不知 他多少錢買的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17717 號偵查卷71 至72頁),其後於105 年8 月26日偵訊時則證稱:被告跟 別人買本件毒品安非他命時,伊知道,被告先約伊到板橋 區介壽公園附近的旅館,他去板橋區重慶路的全家便利商 店跟別人購買,到旅館後他叫伊給他500 元,他倒一些給 伊使用,他用目測倒給伊,他有帶夾鏈袋;他有帶伊去全 家便利商店,好像是要吃飯或喝酒,他臨時想到有途徑可 以買安非他命,就問伊要不要一起用,伊說很久沒用了, 可以試試看,他買回來後就叫伊投資他500 元,後來他就 在旅館用目測方式倒給伊安非他命,伊就拿錢給他;(檢 察官問:你當時在旅館房間裡用的安非他命,是被告身上 倒給你剩下的,還是他要你投資的500 元裡面的部分?) 是他先倒一些放在鋁箔紙上給伊用,之後才叫伊投資500 元,另外再倒在夾鏈袋中給伊帶回家;(所以他在旅館裡 倒在鋁箔紙上給你用的安非他命,算是他請你的?)對云 云(見同上偵查卷88至91頁),可見證人王偉信於案發當 日檢察官初訊時,即已證稱記憶不清當日究係伊先給錢與 被告合資購毒?抑係被告購毒後伊再給錢?云云,何以於 相隔兩個多月後再經檢察官訊問時,卻能明確證述案發當 日過程,且證述係被告先購毒後再邀伊出資合購等不利被 告指述,不免有推諉卸責予被告之嫌,且有關與被告於旅 館共同施用毒品部分,亦循檢察官訊問問題,指述係被告 於交付其合購毒品前無償請伊施用之毒品云云,亦見證人 王偉信上開105 年8 月26日偵訊證述情節之真實性,顯堪 有疑之虞,況依其後偵訊所述,可見證人王偉信與被告合 購毒品時,顯有一同前往上述之全家便利商店購毒處,是 王偉信所述其完全被告不知購毒過程細節、被告係於購毒 後才找伊出資合購、於分給毒品前無償請伊施用等情,是 否確屬真實,顯均非無疑。從而,公訴人所據主要證明被 告有本件被訴轉讓禁藥罪嫌之證人王偉信之證述,亦非完 全無疑而可確信為真實,若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補強證明 其真實,現亦難為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之證據。
㈢另公訴人所舉證之被告與證人王偉信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被告王 偉信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照片等證據 ,均僅足認被告、證人王偉信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對於王 偉信所施用毒品來源,則無法明確證明,是公訴人此部分 舉證之證據,顯亦無法補強佐認證明證人王偉信上開指述 被告有轉讓毒品之情云云屬實無訛,故此亦無法作為本件 被告被訴犯行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確認被告有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供證人王偉信施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上揭轉讓禁藥之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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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