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0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7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陳其甫、陳清風(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7 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 )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清風、劉大維(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山路上,拾獲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 並自斯時起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5 年7 月4 日夜間10時許 ,經警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8 所示
,販賣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 命17包,其中1 包實為附表二編號9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用之磅秤1 個、分裝袋315 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持有之上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 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6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 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62 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查卷】第405 頁至第409 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 95頁、第147 頁),核與證人陳其甫、陳清風、劉大維及王 安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 49頁、第52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2頁 、第277 頁至第279 頁、第281 頁至第283 頁、第366 頁至 第371 頁、第384 頁至第388 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 155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9 張、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劉 大維對話之彩色截取照片1 份、證人王安旎密錄影像截取照 片4 張、證人陳清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之彩 色截取照片、門號申請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9 頁、第114 頁至第128 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第299 頁
至第308 頁、第319 頁至第323 頁、第333 頁至第349 頁、 第417 頁至第421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8 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子彈2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 鑑子彈2 顆,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1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 力(即附表二編號7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即附表二編號8)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6442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 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之理。查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是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 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 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陳其甫及陳清風並非至 親,亦非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 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是被告本案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次按甲基安 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 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 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 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陳清風、劉大維之犯行,無證據顯示其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陳清風、劉大維業已 成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斷。
2.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7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5 罪),其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如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6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被告各次轉讓禁藥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轉讓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被告雖同 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清風、劉大維,惟其犯行 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其如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其自104 年10月間某時許開始持有子彈時起 至105 年7 月4 日夜間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 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 表一編號1 至4 、7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6 )轉讓禁藥犯行,既已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法條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則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尚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04 年6 月30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為 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者為綽號小 張、小傑、盧寶健等人供警追查,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小張 (真實姓名為張稟豊)、盧寶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犯嫌,並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中 盧寶健則經該署提起公訴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106 年6 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36451號函暨106 年6 月14日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 27日丙○○兆雲105 偵20362 字第29103 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106 年1 月2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12692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213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6 月29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1 1 頁至第132 頁),是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7 )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6 )轉讓禁藥之犯行,既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之轉讓禁藥犯
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容有誤會。
3.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刑一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 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 0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惟被告應依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 項規定2 次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1 年2 月,較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及對社 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 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營利,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 用,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 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又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子彈 ,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各 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多 寡、持有子彈之數量與期間,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詳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並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暨就附表一編 號5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部分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
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 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 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又其部分行為已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規定生效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 第908 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 剩之毒品,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均屬本 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 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磅秤1 個及分裝袋315 個,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販賣第二級罪聯繫所 用之物、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7 )所示販 賣第二級罪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6 ) 所示轉讓禁藥罪聯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罪刑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各次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並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9 所示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6 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係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餘之愷他命 ,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 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子彈,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子彈,則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業經鑑驗試 射,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 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 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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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其甫│105 年5 月│甲○○位在新北│甲○○於左列之時間、地點,│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 日上午10│市永和區秀朗路│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時56分許 │1 段110 號5 樓│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之住處樓下 │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下同)與陳其甫,並向陳其│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甫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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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清風│105 年4 月│新北市永和區中│陳清風於105 年4 月14日夜間│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4日夜間11│山路1 段238 號│9 時55分許、10時26分許、10│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時41分後之│前 │時32分許、10時47分許、10時│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
│ │ │當日某時許│ │49分許、11時8 分許、11時9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分許、11時41分許,以其持用│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通訊軟體LINE與甲○○持用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 │ │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事宜後,甲○○遂於左列│ │
│ │ │ │ │之時間、地點,以2,000 元之│ │
│ │ │ │ │價格,販賣重約2 公克之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清風│ │
│ │ │ │ │,嗣陳清風於其後某日匯款2,│ │
│ │ │ │ │000 元至甲○○金融帳戶而完│ │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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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清風│105 年5 月│新北市永和區中│陳清風於105 年5 月2 日上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 日下午6 │山路1 段238 號│11時44分許、下午4 時55分許│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時27分後之│前 │、5 時28分許、5 時36分許、│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
│ │ │當日某時許│ │5 時44分許、6 時27分許,以│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遂│ │
│ │ │ │ │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2,00│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2 公克│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 │陳清風,並向陳清風收取2,00│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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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清風│105 年5 月│新北市中和區中│陳清風於105 年5 月10日下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0日夜間10│和路102 之1 號│4 時44分許、夜間9 時16分許│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時37分後之│中和派出所旁巷│、10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
│ │ │當日某時許│子內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軟體LINE與甲○○持用之門號│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體LINE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事宜後,甲○○遂於左列之時│ │
│ │ │ │ │間、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重約2 公克之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清風,並│ │
│ │ │ │ │向陳清風收取2,000 元而完成│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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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清風│105 年5 月│劉大維位在新北│陳清風於105 年5 月27日凌晨│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劉大│27日凌晨4 │市中和區南山路│0 時58分許、1 時58分許、3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
│ │維 │時10分後之│111 巷10之2 號│時44分許、4 時4 分許、4 時│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當日上午某│之住處 │5 分許、4 時7 分許、4 時9 │ │
│ │ │時許 │ │分許、4 時10分許,以其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通訊軟體LINE與甲○○持用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 │ │訊軟體LINE聯繫並相約碰面後│ │
│ │ │ │ │,甲○○遂於左列之時間、地│ │
│ │ │ │ │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 │
│ │ │ │ │克以上)與陳清風、劉大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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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清風│105 年5 月│劉大維位在新北│陳清風於105 年5 月31日凌晨│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劉大│31日上午8 │市中和區南山路│1 時11分許、4 時25分許、5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
│ │維 │時44分後之│111 巷10之2 號│時48分許、上午7 時49分許、│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當日上午某│之住處 │8 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時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 │
│ │ │ │ │體LINE與甲○○持用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
│ │ │ │ │LINE聯繫並相約碰面後,陳彥│ │
│ │ │ │ │州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無│ │
│ │ │ │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 │
│ │ │ │ │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 │
│ │ │ │ │)與陳清風、劉大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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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清風│105 年7 月│甲○○位在新北│陳清風於105 年7 月1 日上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 日夜間9 │市永和區秀朗路│11時55分許、夜間7 時4 分許│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時41分後之│1 段110 號5 樓│、9 時20分許、9 時41分許,│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當日某時許│之住處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
│ │ │ │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彥│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1,│價額。 │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 公│ │
│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與陳清風,並向陳清風收取1,│ │
│ │ │ │ │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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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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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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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起訴書誤載為17包,│
│ │淨重74.2351 公克,驗餘淨重74.0875 公克,純度85│
│ │.4% ,純質淨重63.3968 公克) │
├──┼───────────────────────┤
│ 2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
│ │IM卡1 枚) │
├──┼───────────────────────┤
│ 3 │磅秤1 個 │
├──┼───────────────────────┤
│ 4 │分裝袋315 個 │
├──┼───────────────────────┤
│ 5 │吸食器2 組 │
├──┼───────────────────────┤
│ 6 │玻璃球16個 │
├──┼───────────────────────┤
│ 7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
│ │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 │
├──┼───────────────────────┤
│ 8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 │
├──┼───────────────────────┤
│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0.5544公克,驗餘淨重│
│ │0.5527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