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0號
PCDM,106,訴,100,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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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8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肆顆(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柯安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中午12 時許,在其所使用、停放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旁之自小客車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10月9 日下午1 、2 時許,在桃園市中正路某網咖內,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合計已逾10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4 顆,欲供己施用而持 有之,復於購入後,隨即自前揭購得之海洛因中,取出部分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0月10日凌晨3 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環漢路3 段583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其前揭購入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 2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4公克)、4 顆(合計淨重17.11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05 公克,純度87.21 %,合計純質 淨重14.92 公克)及與本案並無關聯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 驗未檢出法定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等物,復經警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安安前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50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4 年1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則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 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及現場 、扣案物暨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763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43頁、第25頁至第30頁) ,復有扣案之碎塊狀檢品、粉末狀檢品各1 包及圓柱狀檢品 4 顆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 包(驗餘淨重0. 18公克)、粉末狀檢品1 包(驗餘淨重0.06公克)、圓柱狀 檢品4 顆(合計驗餘淨重17.05 公克,純度87.21 %,合計 純質淨重14.92 公克),經送鑑驗,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24日 調科壹字第105230256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46頁)。從而,足認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不得非 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取得持有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 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 之政策及決心,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且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少 ,又其從中取出部分進而施用,並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上揭所為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 重大影響,被告所為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兼衡其從事針織業、已婚、無子、與父母及配偶同住之 家庭狀況、家境小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6 年 7 月6 日審判筆錄即本院訴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手段、 情節、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以將 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 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 Bulletin 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一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



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 -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 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 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 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 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68% 由尿液排出,其中40% 至70% 為可待 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至15% 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另依Dis- 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 -micals in Man一書第 五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 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 1 ,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另Handbook of Wo -rkplace Drug Testing一書指出,若尿液中嗎啡濃度介於0 至200 ng/mL ,同時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可為任意值; 或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200ng/mL,同時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 比值大於0.5 比1 時,可推論為施用可待因,此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7年 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0939號函示明確,均為本院向來審 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雖自承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確曾以將海洛 因粉末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 語(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又於105 年10月10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內,其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鑑驗亦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已如前述,然被告為警採尿之時與其上開自承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時間,顯然時間間隔已逾26小時,自難以該次採尿送驗 所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則此部分 僅有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合,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前開如事實欄 一、㈠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碎塊狀檢品、粉末狀檢品各1 包(合計淨重0.25公克 ,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罊,合計驗餘淨重0.24公克)、圓柱 狀檢品4 顆(合計淨重17.11 公克,取樣0.06公克鑑驗用罄 ,合計驗餘淨重17.05 公克,純度87.21 %,合計純質淨重 14.92 公克),經送鑑驗,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6 只,內含微量海洛因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7公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 案之白色粉末1 包,既未經檢出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7頁),自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涉,而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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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