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39號
PCDM,106,自,39,2017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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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郭純陽(年籍不詳)
      陳正益(年籍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 裁定已於106 年7 月5 日向自訴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住所為送達,並由自訴人本人親自 蓋印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該補正裁定及本院 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揆 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 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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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