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34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黃家琦 (年籍、住所均不詳)
楊麗俐 (年籍、住所均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7 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依同法第343 條而為自 訴程序所準用。
二、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 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刑 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固有明定,但此所謂「法定期間」係 指法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之裁 定係屬裁定期間,無該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參照)。查自訴人江添祥於民國 106 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 本院於106 年6 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上開裁定向自訴人陳報之地址送 達,已於106 年7 月3 日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 書1 紙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顯已 逾命補正之期間,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