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041號
PCDM,106,聲,304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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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41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喚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喚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喚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邱喚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 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犯罪日期 │105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許 │105 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8064號 │年度毒偵字第9764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6 年2 月24日 │106 年5 月19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6 年3 月31日 │106 年6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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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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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