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大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5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大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大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 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7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 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696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 5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901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 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㈣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3 號刑 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刑事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嗣因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漏未判決, 於10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補充判 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㈠至㈢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137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㈣、㈥之 罪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6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6 月確定,與㈤之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0日入 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 8 年8 月9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52日後,刑 期屆滿日為106 年6 月18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7 月21 日法授矯字第1060172295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在卷可按,是受 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 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