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 原聲請書編號1 至2 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105 年6 月16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按合於數罪併罰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形式上 有已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於已執行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予以扣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 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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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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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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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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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6月16日 │ 105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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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毒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1540號 │105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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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 106年度簡字第205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22日 │ 106年4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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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 106 年度簡字第20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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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6年2月13日 │ 106年6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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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緝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第391 號(已於106 年5 │10898號 │
│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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