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916號
PCDM,106,聲,2916,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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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婷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婷君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婷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 2項規定:「前項所 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 3項規 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 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婷君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案件資料表各 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 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婷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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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