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803號
PCDM,106,聲,2803,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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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培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培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培鈞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交付護 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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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