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顯傑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顯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顯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6及編號5至6(編號3 「罪名」欄應更正為「竊盜」;編號5、6「犯罪日期」欄分 別更正為「103年10月9日上午2時23分許前之某時」、「103 年10月8日前之某日至103年10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有 期徒刑及罰金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86 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經核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 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8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3至5所 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8罪之宣告刑更定應 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 7月,罰金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高金額即附表編號6之宣告 刑即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且不得高於附表編號5 至6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罰金1萬3千元。又參照上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 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3至5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1、2、6之宣 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6月、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 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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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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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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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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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04年3月18日上午8時 │103年9月5日下午7時許│
│ │13日間之某時許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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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4年度少連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445號 │字第2041號 │偵字第56號、104年度 │
│ │ │ │偵字第9881號、第1791│
│ │ │ │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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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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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86 │105年度審簡字第28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276 │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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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8日 │105年1月15日 │105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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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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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86 │105年度審簡字第28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276 │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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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4年10月2日 │105年2月16日 │105年3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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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編號3至5經臺灣新北地│
│ │ │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
│ │ │ │字2276號判決合併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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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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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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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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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5日下午7時 │103年10月21日下午7時│104年2月1日下午1時25│
│ │許 │24分許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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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少連 │新北地檢104年度少連 │新北地檢104年度少連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6號、104年度 │偵字第56號、104年度 │偵字第56號、104年度 │
│ │偵字第9881號、第1791│偵字第9881號、第1791│偵字第9881號、第1791│
│ │5號 │5號 │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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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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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276 │104年度審簡字第2276 │104年度審簡字第2276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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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5日 │105年2月25日 │105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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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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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276 │104年度審簡字第2276 │104年度審簡字第2276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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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5年3月29日 │105年3月29日 │105年3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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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3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 │
│ │第227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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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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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侵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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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 │
│ │千元折算1日。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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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9日上午2時 │103年10月8日前之某日│ │
│ │23分許前之某時 │至103年10月8日下午2 │ │
│ │ │時3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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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少連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6號、104年度 │第27591號 │ │
│ │偵字第9881號、第1791│ │ │
│ │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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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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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276 │104年度訴字第275號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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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5日 │105年3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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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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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276 │104年度訴字第275號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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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5年3月29日 │105年5月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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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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