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陳澄玄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14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一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陳澄玄應於每日上午九點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陳澄玄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十日起應於每週二、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之間至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澄玄因工作之故,常需奔波 臺灣南北各地,若前晚會議忙碌甚逼近通宵熬夜,常需有留 宿一、二晚之必要,若需一早返回台中住所地派出所報到, 常需疲勞駕駛或熬夜奔波,對被告安全及健康有極大危險, 故實難完成每日上午9點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命令,特向 本院聲請變更或放寬報到處分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訊問後,處分聲請人以新臺幣300萬元具保後免 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上午9時至轄 內派出所報到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自具保後,即每日定期至轄內派出所報到,現 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聲請人涉案程度及審理進度,復斟酌 聲請人因工作需奔波往返臺灣南北各地之需求,認命其於每 週二、五上午9時至12時之間前往住處轄區派出所報到,亦 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無令聲請人於每日上午9時報到之 必要,爰裁定變更本院前開定期報到頻率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至原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處分均不受影響,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