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凱崴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崴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毀損及傷害等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 參。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 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 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 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6 年6 月9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按,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 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