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琪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琪諭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周琪諭因犯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 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 ,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 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 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琪諭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23868號、第31286號」《原聲請書略載為「新北地檢104 年 度偵字第23868等號 」》),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 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周琪諭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珊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