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欽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9 月2 日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三、經查:受刑人黃俊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聲請人係經受刑人黃俊欽於106 年5 月3 日具狀請求而為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 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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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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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槍砲彈藥刀│有期徒刑壹│103 年間某│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
│ │械管制條例│年貳月,併│日起至105 │法院105 年度│12月9 │法院105 年度│1 月17│
│ │ │科罰金新臺│年6 月2 日│訴字第901 號│日 │訴字第901 號│日 │
│ │ │幣伍萬元,│止 │ │ │ │ │
│ │ │罰金如易服│ │ │ │ │ │
│ │ │勞役,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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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槍砲彈藥刀│有期徒刑參│105 年5 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
│ │械管制條例│月,併科罰│30日起至10│法院105 年度│12月9 │法院105 年度│1 月17│
│ │ │金新臺幣貳│5 年6 月1 │訴字第901 號│日 │訴字第901 號│日 │
│ │ │萬元,有期│日晚間7 時│ │ │ │ │
│ │ │徒刑如易科│30分許為警│ │ │ │ │
│ │ │罰金,罰金│查獲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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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傷害 │有期徒刑參│105 年7 月│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
│ │ │月,如易科│11日上午5 │法院106 年度│3 月7 │法院106 年度│4 月8 │
│ │ │罰金,以新│時20分許 │簡字第1202號│日 │簡字第1202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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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 萬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註│2.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1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4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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