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219號
PCDM,106,聲,2219,2017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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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胡連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更字第1827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連庭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 若保護管束人之同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 及保安處分執行法,即發生法規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刑法之 規定,上開判決既未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不得 撤銷假釋,且若受刑人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尚可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是本件應不得撤銷假釋 。又受刑人係因一時糊塗喝酒駕車,且其家人在受刑人假釋 出獄後,均全力協助其回歸社會,故請求考量被告家人願意 擔保受刑人回歸社會、受刑人違法情形及撤銷假釋處分之法 律效果等情,撤銷假釋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 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 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 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被告不服法院 之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另於主文內宣示 如何之主刑、從刑,即屬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三、查受刑人胡連庭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0年度訴字第2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有期徒刑7月(加重危險物品罪),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1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 7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期徒刑7月(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82 年 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又因殺人未遂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年6月(殺人未遂罪)、8月(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380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撤銷原 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殺人未遂罪),業務過失傷 害罪部分上訴駁回(判決確定),並就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嗣受刑人就殺人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82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因殺人未 遂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 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同殺人未遂罪);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 判決上訴駁回;復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 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 定。㈣又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處 無期徒刑(共同殺人罪)、有期徒刑6月(強制罪);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 判決就強制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並判決無罪,就共同殺人罪 部分駁回上訴;受刑人就共同殺人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該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受刑人殺人部分撤銷,並判處無期徒刑( 共同殺人罪);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 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81年11月20日 入監執行上開㈠至㈢之罪刑,於85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經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執字第242號執行指揮書,自88年5月19日起執行 上開㈣之罪刑無期徒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 以88年度執更字第1593號執行指揮書將上開㈠至㈢之殘刑6 年7月11日併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執行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294號裁定准予假釋付保護 管束,並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然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 內106年2月2日飲酒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由法務部以 106 年5月1日法授矯字第10601019150號函撤銷其假釋。嗣 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586號發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1827號 ,自106年5月5日起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無期徒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 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827號執行卷 查閱屬實。受刑人因對其假釋經法務部以106年5月1日法授 矯字第10601019150號函撤銷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諭知該刑 事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綜上,受刑人未依 法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而向非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 院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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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