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71號
原 告 張秀梅
訴訟代理人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湯威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固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7月25日收案,迄今並無相關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原告提起自訴並繫屬於本院之情事,有本院刑事科 分案室專責人員進行分案查核後,在附件首頁上蓋印之「刑 事科查無」章戳1枚(戳記日期為106年7月26日)存卷可憑 ,足見原告係於其所指之被告等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 本院之際,即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 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 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或於所指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特予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