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566號
PCDM,106,簡上,566,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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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聖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月23日106年度
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6 年度偵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聖祐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某時,在臺北市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內,將其 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八里 區全家便利商店龍米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 銘」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1月3 日11時12分許,假冒宋 明和之友人「阿鍾」,撥打電話向宋明和佯稱需錢孔急,使 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至邱聖祐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宋明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邱聖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陳建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105 年10月在網路上看到線上博奕 公司,在租銀行戶頭,我自己有在玩線上博奕,所以就相信 對方,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寄給「陳建銘」,對方說會把租 金匯到我的郵局戶頭,租金一天1000元,但後來一直拖欠, 某天我要去領錢時,發現錢領不出來,才發現帳戶被凍結, 我聯繫該博奕公司,對方就封鎖我,我也沒領到租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內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新 北市八里區全家便利商店龍米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銘」之人一節,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詳偵卷第 2 頁反面),又告訴人宋明和於105 年11月3 日11時12分許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阿鍾」,向告訴人借款15 萬元,告訴人即於同日12時57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述甚詳(詳偵卷第4 至5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附卷可稽(詳偵卷 第9 頁、第14至15頁),足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金融機構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准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 並不具備「可變價性」或「可流通性」,更不得作為出租營 利之客體。金融帳戶必須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是 一般人之常識,縱然偶有特殊情況致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詳加考察他人之身分與用途,以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倘有身分不詳之人士,無正 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甚或提供相應報酬,此等 行為客觀上本極不尋常,一般人應可聯想此等詭異行徑恐與 犯罪有關。參以今日社會,詐欺集團以各種詐騙手法使受害 人將金錢匯至「人頭帳戶」以規避檢警查緝一事,屢經新聞 媒體、報章雜誌不斷報導,任何具備社會常識之人,應可預 見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極有可能將之作為詐 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



但被告自承:我那時候不太清楚該博奕公司是否合法,我有 上網查詢一下,我也知道對方公司如果合法,大可以自己去 銀行開戶供會員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 告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供與該「博奕公司」時,主觀上應知 對方公司之合法性極有疑慮,其無法確認對方之真實資料, 也無法掌控對方使用金融帳戶之方式,更無法避免對方將其 金融帳戶用作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審以被告自承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物業管理工作(詳本院 卷第85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必定曾經耳聞,被告於交出金融帳戶時不可能不 知道自己的帳戶有被用作詐騙工具的風險。而觀諸被告於10 5 年10月30日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交出當時,其帳戶內之餘額 僅有12元,有上揭對帳單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亦知交出餘額 極少之空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 告在交出其金融帳戶當下,主觀上確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 ,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因此,縱使被告誤認對 方為博奕公司,但既然被告於交出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自己 所交出之金融帳戶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對方不論要 將金融帳戶作什麼使用,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卻仍貪圖 小利,存心冒險一試,將自己幾無餘額之空帳戶交出,以規 避自身損失,企圖以小博大,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一部分 「縱然對方將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我也無所謂」的不法 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我以為對 方是博奕公司,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云云,殊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財物,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2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個 、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詐騙 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敘明被告提供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正犯,並無證據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無庸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幫助詐欺故意云云,並無足取,業經本院 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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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