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535號
PCDM,106,簡上,53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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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
日106 年度簡字第5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5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信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19時 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瓦斯至 許義松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工廠,乘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許義松所有之冷卻水塔散熱馬達1 顆得手 後,旋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又前項之陳明,其效力 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信志於警詢中陳明其戶籍地為「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及現住地為「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5 頁),又觀之被告偵訊筆錄有關住址部分, 雖僅載有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 而無記載「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見偵查卷第 28頁),但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錄音光碟有關人別訊問 部分,勘驗結果為「檢察官:住什麼地方?被告:新莊市○ ○路000 巷0 ○0 號3 樓。檢察官:富國路有沒有住?被告 :富國路是公司地方,公司的地址」等節(見本院106 年度 簡上字第53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於偵 查中仍有陳明「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為其事務 所,徵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明:伊一直沒有住在戶籍 地,偵訊時「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還是伊的公 司地址,伊沒有叫檢察官不要留該地址的意思,也沒有訴訟



文書不用寄該地址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揆諸 前開規定,在被告未變更其陳明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前 ,本件訴訟文書自應向被告陳明之戶籍地「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0 號」及事務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為送達,然原審於106 年2 月間將原審簡易判決送 達被告時,卻僅有向被告陳明之戶籍地「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0 號」為送達,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 年2 月14日將原審簡易判 決寄存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有本院原審簡易判決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99 號卷第39頁),而 未將原審簡易判決向被告陳明之事務所「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為送達,復經本院向光華派出所查詢被告有 無向光華派出所領取於106 年2 月14日寄存光華派出所之原 審簡易判決,光華派出所亦敘明被告未曾領取該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等情,有本院106 年6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存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難認原審簡易判決已合法送達 被告,嗣原審於106 年5 月11日將原審簡易判決向被告陳明 之事務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補為送達,並 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原審簡易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有本院原審簡易判決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106 年度簡字第599 號卷第57頁),即應自106 年5 月11 日之翌日起算被告10日之上訴期間,而被告於106 年5 月18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尚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是被告 本件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第88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 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5 頁至第7 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4頁),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許義松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 1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 、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肆、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竊後已賠償被害人遭竊之財物損失新 臺幣(下同)4 千元,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情,此經被 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第10頁)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原審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 又原審量刑未予審酌被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遭竊之財物損 失,亦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指摘:伊已賠償4 千元給被害人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 有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 行竊後已賠償被害人遭竊之財物損失,被害人復陳明不予追 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柒、沒收:
被告竊得之冷卻水塔散熱馬達1 顆,被告行竊後已賠償被害 人遭竊之財物損失,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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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