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名志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建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
106 年度簡字第14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徐名志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名志雖以原判決量刑未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即民國106 年4 月14日)前並 未達成和解(雙方係於106 年6 月7 日始達成和解),是原 審未予審酌被告和解情事,尚無不當,是本件上訴意旨認原 審未及審酌和解事由,並非可採。另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 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已有 重利案件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 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 行為實不足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被 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除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10 萬元沒收之論述,容有可議之處外,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已如前述,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徐名志前雖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 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 52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0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前已與告訴人王燕姿達成和解,告訴人 王燕姿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此有本院106 年6 月7 日和解 書、本院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62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 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 訂刑法第36條第1 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 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 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 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 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 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 部分)」截然區分。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 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於當事人僅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 提起上訴時,因係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 與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沒收,有所影響,故此時沒收部 分應認係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行為後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基此,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 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
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合先敘 明。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 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 ,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 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 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 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㈢查被告徐名志固乘告訴人王燕姿急迫急需資金,而借與告訴 人金錢,並且收取月利率為20% 之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而涉 犯重利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6 年6 月7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就告訴人償還之110 萬 元充作本金(告訴人實際借貸198 萬元)完全清償,其餘未 收取之本金、利息均放棄不再收取,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如前 ,是依現存證據,被告已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 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然原審判決未及認定及此,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110 萬元, 並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是本案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 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合議庭自得 僅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志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及第11行「( 相當月息22分)」應更正為「換算月利率為20% 」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於 密接之時、地,借款於同一被害人及向同一被害人收取利息 之數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重利案件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 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 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所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新臺幣110 萬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38頁),被告因而得財產上利 益,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徐名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名志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前之某 日,自稱「小陳」,使用手機簡訊傳送借款訊息,藉以吸引 亟需用款之不特定人前來貸借現金,王燕姿因急迫需錢,見 報該則廣告有意貸借,即與徐名志約定(一)於105 年9 月 16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2 王燕姿之公司
內,由徐名志貸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王燕姿,雙方約 定以每15日為1 期,王燕姿應繳交3 萬元之利息,第1 期利 息預扣,王燕姿實得27萬元(相當月息22分);(二)105 年9 月18日,在上開同址,由徐名志貸放190 萬元予王燕姿 ,雙方約定以每15日為1 期,王燕姿應繳交19萬元之利息, 第1 期利息預扣,王燕姿實得171 萬元(相當月息22分), 王燕姿並需簽立同借款面額之支票2 張(未扣案)交予徐名 志質押以為擔保,徐名志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案經王燕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名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燕姿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