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智
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105 年度簡字第6385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76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 虞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24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 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 「同志聊天室」,公開以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暱稱 「台北→帥俊大屌偏1 學生鐘點(21)」登入,並刊登「哥喜 歡怎樣約會呢~想狠狠操我嗎~還是躺著讓弟弟自己動ㄋ~ 來開幹吧~」之訊息,供含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不特定人觀看 瀏覽,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嗣由網路 巡邏員警與其攀談,乙○○向員警表示「兩小時完整戀情-3 000 」等語,並傳送其生殖器照片1 張,而與員警相約於同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碰面 為性交易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 方法,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1 頁、第6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8頁、第69頁),並有UT網際空間聊天室翻拍畫 面3 張、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6 張、通聯調閱 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5605 號卷第5 至7 頁、第8 至13頁、第14頁)。又被 告將其公開暱稱設定為「台北→帥俊大屌偏1 學生鐘點(21) 」,其中「鐘點」含有以金錢為代價在一定時間內提供特定 勞務服務之意,而與「帥俊」、「大屌」此等強調外貌誘人 、男性生殖器碩大之用語併列,並於同志聊天室內刊登「哥 喜歡怎樣約會呢~想狠狠操我嗎~還是躺著讓弟弟自己動ㄋ ~來開幹吧~」,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引誘不特定多數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甚明。且本案被告行為時,「UT網際空 間聊天室- 男同志聊天室」並未採取會員登錄方式以驗證瀏 覽者身份或為任何年齡限制警告,是被告設定之上開暱稱係 向任何人公開,換言之,包含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任何人均可 透過網際網路隨意瀏覽上開訊息。本件被告刊登之上開內容 既未將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排除在外,又未採 取任何隔絕措施,使該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 其刊登該等訊息,自足認有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 行為之虞。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105 年2 月12日 ,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 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
以105 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 年 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 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 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 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則規定:「本條例所 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⒉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係以 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而將原條文 第29條移列;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規定,則係藉由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俾從根 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縱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但因其向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之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傳布, 致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 年,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是不問實 際上已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 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使兒童或少年 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固不以兒童或少年作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內容為限,倘因行為人未能 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 之人,致該等訊息接收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即具 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對象之危 險,至於實際上是否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不妨礙本 罪之構成。如此解釋,方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 釋意旨,並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理由所揭 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 削之普世價值。
⒊又同條例第40條增列第2 項,係對於散布、傳送、刊登或 張貼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藉以營利,此 等非難性較高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查其修正理由係為 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 有所區隔,爰增列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舊法之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人刊登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為例 ,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而於刊登該類訊息後,實際發 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因此獲得對價,亦係藉「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本身營利,並非以刊登該等訊息之「散布、傳 送、刊登或張貼行為」營利。換言之,前開第2 項所規定 之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刊登該等訊息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至於從事有對價性 交行為所獲取之對價,則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 」,如此解釋,始謂符合修正理由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 而區分僅係個人行為或是意圖營利態樣之考量。從而,本 件被告雖以暱稱「台北→帥俊大屌偏1 學生鐘點(21)」刊 登「哥喜歡怎樣約會呢~想狠狠操我嗎~還是躺著讓弟弟 自己動ㄋ~來開幹吧~」引誘不特定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然其係企圖藉由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獲取利益,非 以該刊登行為本身營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並 未因刊登上開性交易訊息而獲得利益等語(本院卷第69頁 ),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 項之 罪責相繩,而應以該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 1 項規定除明定限制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之訊息,係 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者為限;法定刑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修正後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 交行為之虞訊息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106 年1 月 1 日施行,且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以適用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較有利於被告,容有
未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以:本件應論以修正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等語,為有理由。原判 決因有上開未適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 網際網路上,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 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足見其法治觀念 欠缺,所為並對整體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影響,應予非難;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未婚、研究所肄業 、罹患輕度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 )、目前擔任行政助理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並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提出悔過 書,堪認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