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林勝豪
選任辯護人 羅筱茜律師
王曼瑜律師
羅翠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
日106 年度簡字第49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200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勝豪原為財團法人新北市板橋主基督榮光教(下稱榮光教 會)之教友。緣榮光教會於民國92年間採購樂器一批,並將 其中電吉他1 把(下稱系爭電吉他),提供給教友林勝豪練 習使用,嗣林勝豪復將該電吉他1 把交予其他教友使用,後 由教友吳欽政保管系爭電吉他1 把及教會所有音箱1 臺(下 稱系爭音箱)並作練習使用。於102 、103 年間,林勝豪透 過吳欽政當時之室友王聰豪,向吳欽政借系爭電吉他及音箱 使用,因而自吳欽政處取得系爭電吉他及音箱。惟林勝豪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4 月16日,在蝦皮拍賣網 站、其臉書及其LINE動態消息上刊登出售該電吉他及音箱之 訊息,予以侵占入己,嗣為榮光教會教友發覺有異,榮光教 會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榮光教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聰 實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勝 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 證,參以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主要梗概與審理中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8 頁) ,復未見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 難依該條規定例外認定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所爭 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55頁),亦無同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是證人賴聰實於警詢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吳欽政及王聰豪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 。又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人均到庭具結作證,已給予被告 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證人於 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 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 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無理由。另 觀告訴代理人賴聰實、高奕驤律師及劉佳香律師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均僅在針對被告所言及本案案情而提出相關意見 及評論,並非就其等親身經歷作證指述,是此部分本不在本 案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內,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無理由。
三、另告訴人榮光教會所提出之音樂組樂器資產清冊,此部分屬 告訴人自行製作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 57頁),復其上關於系爭電吉他及音箱購入年份之記載為20 04年(即民國93年),與告訴人所主張之實際購入年份以及 其所提出之阿通伯樂器客戶交易明細表上所載告訴人採買日 期為92年等節,有所差異,雖告訴人已陳明此部分為誤載, 然其既為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文書,依告訴人指述之立場已 難認可信,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此為其平日基於業務過 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尚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46頁至第47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五、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當事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勝豪固坦承其所持有之電吉他原為告訴人所交付 ,另其有於105 年4 月16日上網刊登販賣電吉他及音箱之訊 息,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電吉他是我就 讀國中時即約86年至88年間,當時榮光教會的傳道人呂姿蓉 送我的,目的是要栽培我,同時也送了音箱1 台。不久後, 因為我當時主要是練鼓,就將電吉他和音箱借給王聰豪練, 約100 年間時我開始想練吉他,就跟王聰豪要,他就說他已 借給吳欽政,他會幫我要,後來我就從吳欽政處拿回電吉他 ,但沒有拿回音箱,因為我於97年間就已在新響樂器行買了 貝斯跟音箱,就不需要拿回借出的音箱,因此上網拍賣的音 箱是我自己另外購買的,當時是賴聰實陪我去買的,且我拍 賣音箱是西元2001年即90年製造的,在我讀國中時根本不存 在,不是教會的音箱。而電吉他既然是告訴人透過呂姿蓉送 給我,我覺得是我的,才會拿去拍賣,我並沒有侵占的意思 。後來我也有將電吉他以宅急便的方式寄給告訴人,確保是 教會簽收,避免後續糾紛,不能把我主觀歸還的意思扭曲成 有侵占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告自小便付 出大量心力及時間在教會作義工服務,告訴人也會相對應贈 與被告零用金或其他物品以資鼓勵,此為告訴人對諸多學齡 會友之常態性作法,且當時多由傳道人呂姿蓉經手贈與,故 被告對其從告訴人處獲贈系爭電吉他乙節,自然覺得合乎情 理,並不疑有他,此亦符合教會向來之作法。況依據榮光教 會管理樂器之規定,教會所擁有之樂器乃限教友於教會內使 用練習,僅有受贈之樂器始得攜出教會,足見系爭電吉他定 然已贈與被告,由被告方得將系爭電吉他攜出教會回家練習 ,此據證人即被告之母王慧冠證述甚明,被告自始主觀上即 認知系爭電吉他係告訴人所贈與,其本得自由處分、拍賣, 當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既無侵占之主觀 犯意,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㈡雖證人吳欽政曾來電
表示要向被告拿回系爭電吉他,然被告因不願再與告訴人有 何瓜葛,被告為求慎重及杜絕爭議,才會於簡訊中向吳欽政 確認其是否有權代表告訴人拿回電吉他,以免再生枝節,絕 非表示其認為系爭電吉他另為其他人所有。正因如此,被告 嗣後因未獲吳欽政回覆確認其有無代表權限,才將系爭電吉 他直接寄給告訴人,尚難僅憑簡訊對話即曲解被告有不法侵 占之意圖。㈢另就音箱部分,該音箱為被告另行於新響樂器 行所購買,證人賴聰實、吳欽政及王聰豪亦皆無法確認被告 當庭帶來的音箱即為告訴人所有,且由證人裴樂育與其配偶 於店內之陳述,不足否定被告有購買音箱之可能。㈣另證人 吳欽政及王聰豪之證述內容有顯著之差別,證人吳欽政證稱 電吉他是教會所提供給其和被告2 人共同使用等語,惟證人 王聰豪卻證稱教會係拿來給大家用,沒有指定要給特別的人 用等語,可見證人證詞閃爍且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吳欽政稱 曾把電吉他借給王聰豪使用過,但證人王聰豪確證稱無此事 云云。況針對電吉他取得的過程證人吳欽政無法證述其取得 之時、地及情形,認為違背經驗法則,也與事理不符,故證 人所述不可採信。㈤被告對教會每年的付出及捐獻極大,每 年都是捐獻十幾萬元的金額,怎可能為了價值可能是零的電 吉他及音箱將之占為己有,本件僅為誤會,被告主觀上絕無 侵占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5 年4 月16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其臉書及其LI NE動態消息上刊登出售電吉他及音箱之訊息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55頁、第66頁反 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85 頁),並有上開刊登拍 賣訊息翻拍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 第40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應係於92年8 月間自呂姿蓉處取得系爭電吉他1 把,而 非於就讀國中之86年至88年間取得:
⑴證人呂姿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80年4 月18日至 93 年5月3 日期間在榮光教會擔任傳道人,教會是在92年 8 月間成立樂團,我也是成員之一,當時有開立吉他班。 為了成立樂團栽培年輕人,我與監督即孫許碧蓮女士在92 年8 月某星期六下午有到阿通伯樂器行採購一批樂器,至 少採購6 、7 組的吉他跟音箱,當時我們有透過開會及監 督許可決定要把這批電吉他給哪些孩子使用。監督跟我說 「妳拿給勝豪用(臺語)」,所以我於92年8 月20幾日之 某星期三晚上,就將電吉他1 把交付被告,我跟被告說「
監督要給你用的」,我沒有說送或是借給他,也沒跟他說 之後電吉他可以隨他自行處理等類似話語。他後來好像都 不怎麼練習,因為他一直在打鼓,我不知道被告後來有將 電吉他給其他人用的事情。其他6 把電吉他也有給其他小 朋友使用,教會沒有管理該部分,但是給何人我不清楚, 因為我沒有經手。我當時只有拿電吉他1 把給被告,並沒 有給他音箱,因為1 班有很多人,1 臺音箱有好幾個孔, 可以同時2 、3 個人使用,所以音箱是大家共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36 頁)。
⑵是證人呂姿蓉已明確證述於92年8 月間,告訴人欲開立吉 他班,遂採買電吉他、音箱等樂器供樂團人員使用,其並 受監督之委託,將其中1 把電吉他交付給被告等情,核與 證人王聰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成立吉他班之 時間約在92、93年間,及告訴人係因此採買樂器給大家使 用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 )約略一致。另參以卷附阿通伯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銷貨單 各1 份(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96頁),告訴 人係於92年8 月23日向阿通伯樂器行採購電吉他7 支、音 箱7 臺等樂器,亦可佐證證人呂姿蓉前揭證述告訴人採買 系爭電吉他及交付電吉他與被告之時間係在92年8 月20幾 日間,核與實情相符。且觀證人呂姿蓉上揭證詞可知,其 記憶清晰,對於其參加榮光教會期間及與監督採購樂器之 時間、大致數目均能清楚回憶,且其所述採購樂器時間亦 與阿通伯樂器行出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銷貨單所載之銷 貨時間相符,應無誤記之可能,此部分自應以證人呂姿蓉 所述較為可採。另細觀上開阿通伯客戶交易明細表,其上 所載其最早與告訴人之交易時間為89年1 月15日,且該日 所銷售之電吉他廠牌(廠牌:GIBSON),亦與系爭電吉他 (廠牌:MARIAN)不同(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 告訴人於86年至88年間並未向阿通伯樂器行採買包括電吉 他之任何樂器,遑論透過呂姿蓉交付與被告,益徵被告辯 稱其係於86年至88年間自呂姿蓉處取得電吉他之情事,顯 非可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王慧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約在被告國中時,被告很高興的說呂姿蓉拿1 把電吉 他要送他,希望被告可以一起服事神等語(見本院卷第15 2 頁、第154 頁、第156 頁),惟其與被告為至親,立場 已難免偏頗而有維護被告之虞,復又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佐 其所述較為可信,不無記憶有誤之可能性,是其此節證述 憑信性較低,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曾於呂姿蓉處取得系 爭電吉他之時間,應係發生在92年8 月間,堪可認定。
⑶又依證人呂姿蓉前揭證述,其於92年8 月間顯僅交付系爭 電吉他1 把,核與被告所辯稱依其印象其係從證人呂姿蓉 處拿到該電吉他1 把及音箱1 臺不符(見本院卷第285 頁 ),復被告對於其自呂姿蓉處取得電吉他之時間顯有記憶 不清之情形,應以證人呂姿蓉之證述較為可信,是被告當 時應僅有取得系爭電吉他1 把。
⒉被告於取得系爭電吉他後不久,即將之交與其他教友使用, 至遲於102 年間另從吳欽政處再次取得系爭電吉他,並取得 系爭音箱,而為其持有中:
⑴關於系爭電吉他及音箱之去向,下列證人分別證稱: ①證人吳欽政於105 年10月6 日、同年11月2 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教會約在10幾年前借我和被告1 把電吉他共用 練習,電吉他、音箱、導線、背帶都是1 組的,約2 、 3 年前或2 至4 年前他跟我借,被告有跟王聰豪講他要 借,他也有跟我講說要借,我認知是教會的東西要給大 家使用,我就借他(見偵卷第55頁、第66頁至同頁反面 );於106 年6 月13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約在10幾 年前教會成立吉他班時,我記得教會有借我電吉他1 把 和林勝豪共同使用,我拿到時是整套1 組,包括電吉他 、吉他帶、音箱及導線等,但是我是在什麼樣的場景下 及何人交付等情我真的忘記了。當時是借給吉他班成員 使用,電吉他才幾把,不可能1 把借1 人,可能是2 人 1 組共用,我印象中就是這把是讓我跟被告共用,我會 特別記得的原因是因為我心裡有納悶我是練吉他的,被 告是練貝斯的,為何我還要與被告共用。至於其他電吉 他分配的情形我不清楚。該組電吉他教會借我後就一直 放在我家,被告都沒有借去用,直到約3 、4 年前,被 告那時有跟我借該組電吉他用,一開始是王聰豪跟我講 的,後來被告有跟我借,當時也有跟我提到該組電吉他 是我們共同使用,他跟我借用時,我心裡想說「你不是 學貝斯嗎?都已經這麼久了,為何還要跟我借?」被告 說該組電吉他是我們共同練習使用,他強調第2 次,我 才整組借他,其實我心裡沒有很想給他,之後我就沒有 跟他要,我想說他會還給教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 至第259 頁)。
②證人王聰豪於105 年11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93年 左右,是我大一18歲時,教會成立吉他班,因為人員多 ,教會就幫我們採買樂器給我們使用,並沒有指定給誰 ,教會拿給大家使用時我也在場。因為在3 年前被告跟 我學吉他,他主動詢問我,是否教會有1 把練習吉他可
以供練習,因為我跟吳欽政是室友,我知道吳欽政有1 把教會的電吉他在練習,我就跟吳欽政說被告想要借該 電吉他,後來沒多久我遇到吳欽政,跟他說這件事,吳 欽政跟我說他已借給被告了。我知道電吉他配音箱,是 整組的,所以要借的時候就是整組借用等語(見偵卷第 6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約92、93年左右,我 升大一18歲時,教會成立吉他班,被告沒有參加吉他班 ,當時有7 、8 位人員,所以教會有採買樂器給我們使 用,是呂姿蓉去採買的,在吉他班上課時有拿來,我當 時因另一位弟兄有送我1 把吉他,我母親也有買吉他給 我,所以教會沒有給我吉他練習,我也沒有注意呂姿蓉 拿幾把來。被告約在102 年左右時有來教會找我說他想 學吉他,他自己沒有準備吉他,他說要回家練習,問我 說有無印象有把電吉他是共用的,我當時跟吳欽政是室 友,有看過吳欽政那裡有1 把,從外觀上來看是教會的 ,所以我就幫被告詢問該把是否在吳欽政那裡,吳欽政 說有,我說被告想要練習,麻煩吳欽政跟被告聯繫,後 來吳欽政跟我說他有借給被告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70 頁)。
⑵觀諸證人吳欽政、王聰豪上揭證詞可知,其等自身偵、審 證述內容核屬一致,無明顯歧異之處,並皆證稱系爭電吉 他及音箱1 組長期以來係在證人吳欽政處由其練習使用, 被告約於102 年間,曾分別向證人王聰豪、吳欽政詢問教 會有無共用之電吉他可借用,好讓其可帶回家練習,嗣後 被告即從吳欽政處借得系爭電吉他及音箱1 組使用等情甚 明。又證人吳欽政、王聰豪與被告原皆為榮光教會之教友 ,其等雖未隨被告離開教會,而仍於該教會繼續服事中, 然其等與被告皆曾長期於教會內共事、活動,彼此間素無 怨隙糾紛,況其等皆已具結作證擔保證述屬實,實無干冒 偽證罪責風險虛構證詞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復其等 證述無明顯之瑕疵可指,是其等所述,應可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其自呂姿蓉處取得系爭電吉他不久後,因其當 時在教會裡主要係練鼓,沒有多餘時間可練習電吉他,故 其拿到電吉他後不到半年內,因王聰豪家裡只有木吉他沒 有電吉他,其即將該把電吉他借與王聰豪使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46頁、第286 頁)。惟證人王聰豪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告訴人成立吉他班時,有採買樂器給大家使用, 但我沒有拿到,因為當時有一位弟兄送我1 把吉他,我母 親也有買吉他給我,所以告訴人沒有送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32 頁),已明確否認其有自被告或告訴人處取得系爭
電吉他之情事,另證人吳欽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 人借我練習使用的電吉他,一直都在我這邊,也不是王聰 豪拿給我的,因為他是跟我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 、第259 頁至第260 頁),被告亦自承其可確認其從證人 吳欽政處拿的電吉他,就是證人呂姿蓉當初所交給他的系 爭電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足堪認定證人吳欽 政確持有系爭電吉他,且非由證人王聰豪所交付,是以被 告辯稱其於取得系爭電吉他不久後,即將之借與證人王聰 豪使用云云,尚難採信。
⑷被告前揭辯稱其於取得系爭電吉他不久後,即將之借與王 聰豪使用云云雖不可採,然參以被告前揭說法及證人吳欽 政、王聰豪前揭證詞,其等均陳稱系爭電吉他長期間並不 在被告持有之中,並參以證人王慧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將系爭電吉他帶回家後,但很快就拿走了,好像說有 其他弟兄需要使用,他一直在練鼓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57 頁),是以被告於取得系爭電吉他不久後,有 將系爭電吉他交與教會其他人員使用練習,因而長期未占 有系爭電吉他之事實,應屬實在。則被告於取得系爭電吉 他不久後,因勤於練鼓,遂將系爭電吉他再交與教會其他 人員之事實,既堪認定,益徵證人吳欽政前揭證稱其有另 自告訴人處取得系爭電吉他練習使用等情,尚非無據。另 據證人吳欽政前揭證稱:我是吉他班成員,告訴人在交付 系爭電吉他給我練習時,有表示系爭電吉他是交由我與被 告2 人共同使用,我會特別記得這件事,是因心裡很納悶 為何練貝斯的被告可以跟練吉他的我共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48 頁、第254 頁),另據證人呂姿蓉證稱其在教會時 ,被告主要係在學爵士鼓,其將電吉他交與被告後,被告 還是一直在打鼓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230 頁), 以及被告自承其在教會中係先練打鼓、後練貝斯等語(見 本院卷第287 頁),可見證人呂姿蓉於93年5 月3 日離開 教會前,被告尚未開始練習貝斯,而證人吳欽政取得系爭 電吉他之際被告既已開始練習貝斯,是其取得系爭電吉他 之時間確實晚於被告取得之時,則其因此對系爭電吉他係 其與被告2 人共用特別有印象等節,亦符合系爭電吉他之 流向。
⑸又證人呂姿蓉於92年8 月間將系爭電吉他交付與被告之際 ,雖未同時交付音箱1 臺與被告使用,且其並證述音箱是 由大家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惟被告事後既已 將系爭電吉他交出,則為便於其他吉他班之成員練習,以 達當時採買該批樂器之目的,於證人呂姿蓉離開教會後,
告訴人嗣後將系爭電吉他1 把連同音箱1 臺等整組交與證 人吳欽政練習使用等節,亦屬合理,此由證人賴聰實與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若吉他班的人要練習,教會會將所有 之電吉他借與教友練習,原則上是放在練習室給大家使用 ,有需要的就可以借回去等語亦可佐證(見本院卷第24 4 頁、第246 頁)。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擁有之樂器均限教 友於教會內使用練習,僅有受贈之樂器始得攜出教會云云 ,核與證人賴聰實所述不符,辯護人亦未就此提出相關佐 證,是此節辯解,亦難憑採。
⑹系爭電吉他與音箱1 組既長期係供證人吳欽政練習使用, 且被告係於102 年間,才以教會是否有把電吉他可共用為 由,向證人吳欽政借用系爭電吉他及音箱1 組等情,並據 證人吳欽政、王聰豪證述如前,被告辯稱其係於100 年間 向王聰豪要回系爭電吉他時,始知悉王聰豪已將之借給吳 欽政,才向吳欽政要回系爭電吉他云云,即不可採。 ⑺辯護人雖認為證人吳欽政、王聰豪證述仍有部分歧異,顯 有閃爍不符,且證人吳欽政無法證稱其取得系爭電吉他之 過程,與經驗法則顯有違背,亦與事理不符云云。然查: ①證人吳欽政固對其取得系爭電吉他及音箱之場景及自何 人處取得乙節不復記憶,惟人之記憶,若無特別加以紀 錄、整理、回顧或伴隨特殊場景、日期、情事發生,通 常將隨時日經過逐漸淡薄,核屬事理之常,則其因事隔 良久,未能明確記得其取得系爭電吉他之過程,尚屬合 理,惟其因對於非屬吉他班成員之被告,卻可使用系爭 電吉他練習之特別情事,留有深刻印象,因此尚能回憶 系爭電吉他為其與被告2 人共用此情並為證述,亦據其 證述如前,亦符合一般之事理經驗,尚難遽論其證詞有 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②另辯護人雖認證人吳欽政證稱系爭電吉他是告訴人所提 供其與被告2 人共同使用等語,與證人王聰豪證稱告訴 人係提供與教友用,沒有指定要給特別的人用等語有明 顯歧異。惟觀諸證人王聰豪前揭證詞即知,其係針對告 訴人於92年8 月間為成立吉他班時,特別採購含系爭電 吉他等樂器,提供與教友練習使用等情而為上開證言, 此與證人呂姿蓉前揭證稱:當初就是為了成立樂團才會 去採購一批樂器,要栽培這些年輕人,不可能只買1 組 東西送給1 個人,當初買了7 把電吉他,1 把交給被告 ,剩下6 把交給何人我沒有經手我不知道,但就我所知 ,其他6 把也有交給其他人使用,不知道交給誰。音箱 是共用的,1 臺音箱有好幾個孔,同時可供2 、3 人使
用,不需要1 人1 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31 頁、第233 頁)大致相符,是證人王聰豪主觀上因此認 告訴人係採買樂器給大家使用,沒有特別指定給何人用 等情,核與當時告訴人採買樂器之目的吻合,亦非如被 告所辯係告訴人特別為了栽培他,才將系爭電吉他送給 他云云。另證人吳欽政前揭另證稱系爭電吉他係告訴人 提供其與被告2 人共同使用等語,惟此情顯然發生在被 告取得系爭電吉他又將之交出與教會其他人員使用之後 ,且證人王聰豪亦稱其不知悉證人吳欽政是如何取得系 爭電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復證人吳欽政取 得系爭電吉他及音箱帶回其住宿地點練習,亦不違反證 人王聰豪前述所認知告訴人採買樂器與教友練習使用目 的,其僅係不知道有無指定何人使用之情事,足見證人 吳欽政此節證言與證人王聰豪前揭證述並無何牴觸之處 ,辯護人前揭辯詞,顯有誤會。
③又證人吳欽政雖證稱:證人王聰豪曾跟他借過系爭電吉 他,只有借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核與 證人王聰豪證稱其印象中未向證人吳欽政借過系爭電吉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不符,惟依證人吳欽政此 部分之證述內容,足稽證人王聰豪僅向其借過短暫片刻 ,究係借去觀看或實際使用亦無從確認,何況借用期間 甚為短暫,證人王聰豪因此忘記曾有此情發生,亦非毫 無可能,尚難逕以其等證述此情略有不同,即遽認其等 全部證詞皆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據此認定其等證述不實 云云,亦非可採。
④至於證人呂姿蓉雖證稱其將系爭電吉他拿給被告時,證 人王聰豪(更名前為王伸豪)就在旁邊,且當時系爭電 吉他是只有給被告1 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 ,而證人王聰豪雖證稱其無看過證人呂姿蓉將系爭電吉 他1 把交給被告,是吉他班上課時有看到電吉他一批來 ,可能證人呂姿蓉交給被告當時他在場,但是在很多人 狀態下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是其等上揭證 詞固有些許出入,惟證人王聰豪縱於證人呂姿蓉交付系 爭電吉他與被告時在該2 人身旁,然其是否即有注意證 人呂姿蓉與被告間之行動、對話而得悉呂姿蓉交付系爭 電吉他與被告之情事及緣由,尚難肯認,無從推認證人 王聰豪前揭證述有何不實。
⑻被告所持之音箱原為告訴人所有,其另辯解其所拍賣之音 箱為其自行於97、98年間於新響樂器行為練習貝斯時另行 購入,並非告訴人所有之音箱云云,並不可採:
①經證人即新響樂器行之老闆斐樂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被告當庭所帶來的貝斯跟音箱很多樂器行都有在賣 ,但我店內沒有賣該支貝斯,只有賣同品牌的木吉他, 音箱部分我店內有賣過這種的,是多年前販售,約在94 年到99年間,該音箱所記載之出產年為西元2001年,因 為音箱的壽命期為15年到20年,故我店內可能會販賣上 開出產年之音箱,我沒印象被告有來店內學過貝斯,但 我記得有學歌唱跟爵士鼓,也不記得被告有跟我太太學 過聲樂。店內出售樂器時,一般只會記錄賣出品名跟價 錢,頂多另寫上購買者的姓氏,除非是學生報名課程才 會記載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8 頁),復 據其事後以書面陳報,因新響樂器行存放上開賣出及學 生報名紀錄部分曾因98年颱風淹水影響多數泡水毀損, 已無法找到上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另證 人賴聰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曾經有和被告一起去 新響樂器行,去那裡看樂器,但有無買樂器乙事沒有印 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則由證人斐樂育及賴聰 實上開證述內容,已無法證明有被告所辯稱其曾於上開 期間在新響樂器行購買貝斯及音箱之情事。
②被告雖另提出其於本院審理前至新響樂器行與證人斐樂 育及其配偶間之對話譯文,欲證明被告確有自該店購得 音箱之情事,惟觀諸該份對話譯文,被告先向證人斐樂 育及其配偶自稱其有曾於8 、9 年間在該店購買貝斯及 音箱,請證人斐樂育開立購買收據,證人斐樂育當時即 已回覆:「但是這個也查不出這個東西啦。很久了啦」 、「但是這個都已經... 」、「可能沒有辦法」、「我 們這個帳都作出去了」、「來這邊報名,其實這個我要 去問一下會計師啦,十年前的東西,8 年前、7 前年的 東西」、「不管報不報帳,當年是臺北縣,現在是新北 市,有些資料我們沒有辦法,這個不是我的專長」、「 那你提出的這個問題確實也是沒辦法」;另在被告對其 詢問其所提出之音箱是否可確認是在該店所購得的,證 人斐樂育亦答覆:「我們是委賣,這個不是我們製作的 是委賣的,而且當時你是在教會裡嘛,對不對」、「我 要問啦。因為這個不是我的專長,這個稅務的問題,說 實在我也不太清楚」、「我們不是做這個廠牌,我們是 委賣」、「現在沒有賣了。你的問題我還是要問一下會 計師。因為這不是我的專長嘛。我的專長可能就彈彈吉 他、貝斯,那就這樣,謝謝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18 頁),足見證人斐樂育於其店內,亦從未肯
認被告曾於該店購買貝斯或音箱,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內容並無反覆不一之處。另證人斐樂育之配偶雖於該 次對話中並不反對被告所稱曾有向該店學過貝斯及聲樂 之情事,然此不排除僅係面對往來客戶時較客套之言詞 ,且縱屬真實,此純屬個人記憶問題,亦不能據此認定 證人斐樂育前揭證述有何虛偽或有瑕疵可指,況證人斐 樂育之配偶於該次對話中亦未曾明確肯認被告所稱在該 店購買貝斯與吉他乙事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 218 頁),是亦難執此譯文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③又參以證人斐樂育經辯護人當庭詰問2 次及本院訊問後 ,皆明確證稱其並無銷售過被告當庭所帶來之貝斯種類 (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另其稱被告所帶來 之音箱屬於電吉他之音箱,雖可以搭配貝斯使用,但兩 者並不適合。因為貝斯是中低音的樂器,而電吉他音箱 是屬於中高音,如果用貝斯搭配電吉他音箱,該音箱久 了會壞掉,所以不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已 難認被告所稱其係在該店向斐樂育同時購買該貝斯及音 箱云云屬實,且被告既學貝斯,卻購買不宜搭配之電吉 他音箱使用,實不無疑義,是其辯稱其拍賣之音箱係其 另行購得之吉他音箱云云,亦值可議。
④另據證人賴聰實、吳欽政及王聰豪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 認被告所攜到庭之音箱,除證人王聰豪證稱其無看過這 個音箱外,證人賴聰實、吳欽政皆稱此與教會或吳欽政 所用的音箱外觀上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50 頁),另 其等亦均稱被告所刊登拍賣訊息網頁上所示之音箱,與 教會音箱模樣相同或類似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第 251 頁、第264 頁),堪可認定被告所持之拍賣的音箱 ,與告訴人所有之音箱外觀、種類相仿,無法據以排除 該音箱非告訴人所有之可能性。另由證人吳欽政前揭證 述系爭電吉他於102 年間交付與被告之過程,其確有將 教會之音箱連同系爭電吉他一同交與被告,顯見被告已 將教會之音箱納於自己持有之中。又依被告於其刑事上 訴理由狀中,業已自承其於104 年12月間因故離開榮光 教會,其後於清理住處時看到系爭電吉他頓覺觸景傷情 ,因而於105 年4 月16日將系爭電吉他上網拍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5 頁),惟倘若該音箱並非屬告訴人所有之 物,被告對之當無觸景傷情之問題,其單獨拍賣系爭電 吉他亦無不可,何以需將自己購買而非屬1 組之音箱連 同系爭電吉他一同拍賣?況依被告前揭辯解,其所持有 貝斯既可搭配該音箱使用,則在其仍有貝斯可得使用之
情形下,其又何需將該音箱搭配系爭電吉他一併賣出? 是在被告至遲已於102 年間自吳欽政處取得告訴人所有 之系爭電吉他及音箱之情況下,且參以證人吳欽政、王 聰實所證述系爭電吉他與音箱皆係整組流動等情,足可 推知被告應係將本為一組之系爭電吉他及音箱一併拍賣 ,較屬合理。
⑤至於證人王慧冠雖證稱:我知道被告有買貝斯的事,被 告當庭所攜帶之貝斯跟音箱是被告自行去購買的,此2 者是被告一起拿回來的,被告一直都放在家中練,被告 就是用該音箱練貝斯的,但我已不記得被告買貝斯回來 的情形,也不記得該音箱第一次是何時看到。我在家中 只看過1 個音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9 頁至 第160 頁)。然如前述,證人王慧冠另證稱被告係於就 讀國中時即自呂姿蓉處取得系爭電吉他云云,顯與證人 呂姿蓉前揭證述及阿通伯樂器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銷貨單 等客觀事證資料不符,反與被告辯解一致,足見其證言 有配合被告辯詞之傾向,是其證言之可信性較低,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證,不無記憶有誤之可能性,亦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所拍賣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而有侵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