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硯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硯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 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35號
被 告 許硯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硯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3日15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乘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架上之吉列無感動力刀架1 個 、吉列無感動力刀片1 個、U 立頓奶茶粉1 盒、調味牛肉烤 肉片1 袋、159 元食譜系列1 本、極速狂飆打氣機1 個、法 拉利3USB車充1 個、Hawk B32藍芽耳麥1 個、進階泳鏡1 個 及E-books T-27讀卡機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249元),得 手後藏匿在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及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欲 離開收銀台時,旋為該賣場安全課助理蕭淑華發現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硯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