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名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848號、第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名、陳彥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起「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補充為「 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第4行 「陳冠名於民國」補充為「陳冠名接續於民國」、第5行「 臺灣銀行」補充為「臺灣銀行蘆洲分行」、第9行「6日」更 正為「7日」、第16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將8985元」 補充為「於同日20時37分許將8985元」;犯罪事實欄一、( 三)第3行「將10萬元」補充為「於同日12時39分許將10萬 元」;犯罪事實欄一、(四)第3行「將10萬元」補充為「 於同日15時26分許將10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 「匯款單」更正為「告訴人劉庭玲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遺失」 補充為「於105年12月間搬家時遺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三第2行應補充「被告陳冠名前後2次交付上開臺銀帳戶及中 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 ,惟被告係在同日之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等所具之智識程度、均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 6年度偵字第9417號卷第3、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48號
106年度偵字第9417號
被 告 陳冠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名、陳彥良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 意,陳冠名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2時許、同日19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交流道旁之加油站,分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陳彥良於105年12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民族路 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 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一)於105年12月6日11時許,以電話撥打劉庭玲父親之電話, 佯稱為其公司客戶,因投資虧損,需週轉借款,致劉庭玲 之父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請劉庭玲於 105年12月6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上開陳冠名臺灣銀行帳戶,又於105年12月7日13時41分許 ,匯款4萬元至上開陳彥良之郵局帳戶。
(二)於105年12月6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潘意玫,佯稱係 網路客服人員,其先前在SHOPPING99網路購物,因工作人 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扣款12個月,需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致潘意玫陷於錯誤,將8985元匯 入陳冠名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三)於105年12月7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憲堂佯稱係其 友人陳石主,因急需用錢欲借款項云云,致黃憲堂陷於錯 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0萬元匯至上開陳彥良中信 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
(四)於105年12月7日14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許應榮佯稱係其 友人呂建樹,因急需用錢欲借款項云云,致許應榮陷於錯 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0萬元匯至陳彥良上開郵局 帳戶內。
嗣該等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劉庭玲、潘意玫、許應 榮、黃憲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劉庭玲、潘意玫、黃憲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名部分:
訊據被告陳冠名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男子, 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將帳戶寄 出云云。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庭玲、潘意玫於警 詢時就其被害情節指述綦詳外,且有被告陳冠名上開臺灣銀 行、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使用之工具。被告雖以前詞置辦,然依一般人之日 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 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 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 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 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 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 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 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 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 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 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 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 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 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 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 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 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 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 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 之理?綜上,可見被告陳冠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已無法控制其帳戶內之金錢流向,且 得以預見將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其上開所 辯之詞,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可認定。二、被告陳彥良部分:
訊據被告陳彥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 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一同放置而遺失等語。 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陳彥良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中信 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詐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劉庭玲、告訴 人黃憲堂、被害人許應榮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人:劉庭玲)、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黃憲堂)、被告陳彥良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中
信銀行蘆洲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 騙得逞甚明。
(二)被告陳彥良雖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 出其帳戶資料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被告係智識程度非 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 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之上或同時置放同一處內,避免徒增 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且被 告於詢問時仍記得其密碼為841025,係為協助其記憶以其 生日為密碼,然被告竟將密碼記載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置 放,此已顯有可疑。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 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 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 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 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 風險,是被告對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之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遺失一事,竟全 然不加聞問之消極處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三)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 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 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 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 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四)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 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雖僅 21歲,然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 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難以據為免責之辯詞 ,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陳冠名、陳彥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幫 助詐欺行為,分別致上開告訴人劉庭玲、潘意玫及告訴人劉 庭玲、黃憲堂、被害人許應榮受騙,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分別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