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勝
黃文玲
張林月里
溫阿順
張國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黃文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張林月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溫阿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張國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12時許」,應更正為「15時40分許」;聲請書內文所載「 1萬5200元」、「2萬6800元」及「6800元」,均應更正為「 1000元」、「1800元」及「1500元」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物、編號四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賭檯上之財物(見偵查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至 51頁現場照片),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蔡裕勝、黃文玲、
張林月里、溫阿順、張國樑自承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300 元、1,000元、1,800元、1,500元分別為其下 注之賭資,核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查 卷第86至87頁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又被告張國樑自承其贏得500元(見偵查卷第87 頁訊問筆錄),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張林月里所有之現金14,200元 、溫阿順所有之現金25,000元、張國樑所有之現金5,300元 ,均係自被告等人口袋內取得,且無證據證明供其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併見偵查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象棋1副;
二、骰子5顆;
三、金屬板16個;
四、現金新臺幣6,4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蔡裕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玲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林月裡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阿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送達處所)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樑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勝、黃文玲、張林月裡、溫阿順、張國樑均基於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12時許前不久 ,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PR1101」號橋墩旁,以象棋、 骰子為賭具進行賭博,其賭博方法為點數比大小,每人拿4 支牌,點數相加後與莊家比大小,點數較莊家大者為贏家, 並押注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若莊家贏,則取得賭客 押注金額;若莊家以外之賭客贏,可贏得與押注金額同等之 金錢。嗣經警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蔡裕勝、 黃文玲、張林月裡、溫阿順、張國樑賭博財物,並扣得像棋 1 副、骰子5 顆、金屬板16個(押注用)、蔡裕勝之賭資新 臺幣(下同)5000元、黃文玲之賭資300 元、張林月裡之賭 資1 萬5200元、溫阿順之賭資2 萬6800元、張國樑之賭資 6800元、現場遺留賭資64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裕勝、黃文玲、張林月裡、溫阿順、張國樑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1張。
三扣案象棋1 副、骰子5 顆、金屬板16個、蔡裕勝之賭資新臺 幣5000元、黃文玲之賭資300 元、張林月裡之賭資1 萬5200 元、溫阿順之賭資2 萬6800元、張國樑之賭資6800元。二、核被告蔡裕勝、黃文玲、張林月裡、溫阿順、張國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物品,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